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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百货纺织品公司与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卢氏县文化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百货纺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团长。

被告卢氏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原告卢氏县百货纺织品公司与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卢氏县文化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文化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9日被告卢氏县文化局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县X路的百货大楼第二、三层的房屋,租金1000元/月(全年x元)及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实际租赁、占用该房屋至2007年12月底。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支付部分房租,下欠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款由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在一年内还清。原告的房屋是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占用的,与被告文化局无关。

被告卢氏县文化局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房协议、x元欠条,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及欠租金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0月19日被告卢氏县文化局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县X路的百货大楼第二、三层的房屋,租金1000元/月(全年x元),一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前3日支付租金;每逾期付款一日,被告按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后,二被告实际租赁、占用该房屋至2007年12月底。2007年10月29日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为原告出具x欠条一份。2008年1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下欠x元。原告讨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x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辩称,此款由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偿还,与被告文化局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卢氏县艺术团、卢氏县文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氏县百货纺织品公司x元及利息(月利率12‰,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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