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刘某某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刘某某和被申请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2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刘某某位于济源市X路X路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与张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和12月26日,分别给付刘某某x元和x元,刘某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钥匙及其和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付张某某,此后张某某入住该房屋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0月30日,因卢××涉嫌诈骗吴某某x元一案,张某某为吴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刘某某售给张桃伟房屋位直(置)济源车站小区点马逢(蓬)区X.97现欠吴某俭拾万元,现拿房屋底(抵)押给吴某俭张桃伟2008.10.X号”,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给付被告吴某某。同年11月5日,刘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卖与吴某某,同年11月11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日,张某某得知该房屋过户的事实。同年11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玉泉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关于卢××欠克井吴某(耀)俭现金拾万元一事,现拿张桃伟(购买轵城刘某连(廉)马蓬小区房屋)暂做抵押给吴某(耀)俭,卢××于2008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拾万元,吴某(耀)俭归还张桃伟房屋手续。在2008年11月29日前吴某(耀)俭不得变卖或过户手续。如卢××2008年11月29日前不还再作处理”。

原审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张某某将房屋抵押给吴某某,但吴某某明知该房屋刘某某已卖与张某某,抵押时间未到,且未征得张某某同意,便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仅为过户而不存在实际交易事实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刘某某将争议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刘某某辩称该过户行为是在张某某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去办理的,但张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吴某某办理过户的行为是在张某某授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应认定刘某某、吴某某200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位于济源市X路X路小区X号楼X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且该合同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刘某某、吴某某辩称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曾征得张某某同意,张某某予以否认,二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刘某某与吴某某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济源市X路X路小区X号楼X室的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和吴某某各负担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称,一审法院判定二申请人败诉的主要依据即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二申请人“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有关诉讼期限问题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请求撤销(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其同意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的再审意见。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一家人居住至今,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申请人以收到裁定的日期与收到判决书的日期有别申请再审没有道理。因此,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向吴某某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9日向刘某某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14日向吴某某留置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3日向刘某某留置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5日,吴某某、刘某某提出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用,原审法院以已过上诉期间为由,未接收吴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状。由于(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X号民事裁定书更正内容涉及判决主文,且直接关系到吴某某、刘某某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1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