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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王文君   文号:(2009)君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君山区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君山区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与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是父子关系。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月20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2月20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对本案审理。2009年4月3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5月3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对本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王明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分别于2009年3月6日、5月8日2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章炎,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壬辩护人陈某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晚,李某某(批捕在逃)带人到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陈某乙家找其女友胡蓉。因胡蓉正与陈某乙谈恋爱,不愿再与李某某交往,李便与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发生口角。事后,李某某感觉丢了面子,而对陈氏父子怀恨在心。2月14日22时许,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林雨浓(批捕在逃)携带砍刀、匕首、菜刀等凶器窜至君山区X镇X村。李某某和被告人林某丙各持1把砍刀,赵某丁持1把匕首、李某己持1把菜刀一起冲进了陈某乙家,见到陈某乙后,李某某不由分说,对着陈某乙一顿猛砍,陈某乙挣扎冲出家门,摔倒在住房楼前坪地上,大呼救命。李某某追来后仍继续对陈某乙进行伤害。陈某甲听见陈某辛呼救后,持扁担前来帮忙,在与李某某、林某丙等人的打斗中被砍伤。之后,李某某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重伤。其中,被害人陈某甲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害人陈某乙经鉴定为2个七级伤残、1个六级伤残。

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己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壬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2006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张球平、林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语言恐吓和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低价收购他人的龙虾共计4000余斤。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林某丙、赵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他人,以语言恐吓和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8年2月14日22时许,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林雨浓携带砍刀、匕首、菜刀等凶器窜至君山区X镇X村陈某甲、陈某乙家中,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伤害,致陈某甲重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致陈某乙重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6级伤残、2个7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药费x.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7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6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法检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药费x.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7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6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647元、法检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共计人民币x.9元。

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用刀伤害2被害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说的,有部分不是真实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事实,其在庭审中开始辩称只是和他人去玩,没有分钱,也没动手,后来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认为2被害人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到案的3被告人全部承担,应由实施伤害的5人来承担。

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丙只实施了1次伤害行为,其没有连续犯罪,没有伤害陈某甲,对陈某甲的伤害罪不成立。2、本案不应认定为以“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犯罪案件。3、对于公诉机关提起的强迫交易罪,建议人民法院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开始称没有异议,后又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述有部分不真实,其没有用刀伤害2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迫交易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丁在本案中与李某某人事前仅形成了伤害被害人陈某辛合意,且赵某丁只参与了本次伤害被害人陈某辛行动,但其没有用凶器伤害被害人陈某乙。2、被告人赵某丁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故意,也没有行为,对陈某甲的伤害仅由主犯李某某实施,且属于典型的过限行为,因此,赵某丁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害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不当。4、陈某甲在李某某人已停止伤害陈某乙后冲到李某某面前打李某某,李某某才用刀还击。陈某甲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述有部分不真实,其没有用刀伤害2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认为不能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人李某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己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2、作为民事赔偿的伤情鉴定书,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量刑的依据。3、被告人李某壬主观心态和行为均是消极的,对于陈某甲的伤害,更没有丝毫参与,应对被告人李某己处以缓刑以下刑种。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2月3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到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陈某乙家(原国营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办公楼二楼东头)找其前女友胡蓉。因胡蓉与陈某乙谈恋爱,李与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发生纠纷。事后,李某某认为丢了面子而怀恨在心。2008年2月14日,李某某准备了2把砍刀、1把匕首,纠集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林雨浓(批捕在逃)准备报复。被告人李某己应李某某要求携带了1把菜刀。5人乘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小车去陈家。途中,李某某在车上与3被告人及林雨浓商议将陈某乙砍伤以泄愤。当晚22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女朋友胡蓉回到家里后,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丙各持1把砍刀、被告人赵某丁带1把匕首、被告人李某己持1把菜刀冲进陈某乙家中,林雨浓手拿临时捡来的木棍守在门口。被害人陈某乙见状,从床头抽出1把长刀。4人各持凶器逼近陈某乙后,在李某某的指挥下,朝陈某辛头部、上、下肢等部位砍。这时胡蓉向外跑去,被告人赵某丁遂追了出去,正在楼梯间拉胡蓉时,陈某乙挣扎冲出家里经过赵某丁身边往楼下跑,摔倒在一楼前坪地上,大呼救命。李某某及3被告人、林雨浓追来后仍继续对陈某乙进行伤害。陈某甲听到呼救后,拿1根扁担从院子外面跑进来,边跑边喊:“来人啦!”,李某某、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及林雨浓见有人来,遂向外逃跑。被告人赵某丁仍在伤害陈某乙,4人出院子后发现被告人赵某丁没有出来,遂转身又进入院子,李某某、被告人林某丙手持砍刀与被告人赵某丁、李某己及林雨浓继而围攻陈某甲,在双方的打斗中陈某甲左手被李某某齐腕砍断。之后,5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当晚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左手完全离断。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陈某辛损伤为①左桡神经、左尺神经断裂,②右正中神经近端断裂,③全身多处骨髂骨折,④全身多处肌腱、神经、血管断裂,⑤全身多处肢体功能障碍。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九)(十四)(十九)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为五级伤残,被害人陈某乙为2个七级伤残、1个六级伤残。

事发后,当地群众报案。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己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8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林某丙后,开着1台黑色小车来到君山区X镇X村林某丙的舅舅家接林某丙,当时,赵某丁也在车上,后李某某又打电话给李某己并要其带把菜刀,最后接到林雨浓后,车驶出了广兴洲。李某某因女朋友胡蓉的事在陈某乙家里受了气,李某某在车上讲:“跟我一起到钱粮湖去打架”,林某丙等人都同意了。晚10时许,5人来到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陈某乙家,等了约20分钟,陈某乙和胡蓉坐三轮摩托车回来了。待陈、胡上楼进屋后,李某某和林某丙各持1把由李某某准备好的砍刀,李某己手拿菜刀,赵某丁跟在林某丙身后,冲进受害人陈某乙家里,林雨浓捡了根木棍守在门口,当时胡蓉在浴室洗澡,陈某乙见有人冲进房子,很快从床上被子下面拿了把刀出来,李某某向陈某乙逼近并威胁陈某乙把刀丢掉,陈某乙见对方人多就慢慢靠墙退,李某某叫陈某乙放下刀,陈某乙不肯,这时,李某某对赵某丁讲:“伟八,你跟老子用刀刺死他”,“伟八”从口袋里拿出1把弹簧刀递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弹簧刀试着刺陈某乙,但没有刺到,李某某又将弹簧刀给了李某己,李某己拿着菜刀和弹簧刀与李某某威胁陈某乙把刀放下,双方僵持了一会,李某某准备抢陈某辛刀,陈某乙挥刀乱舞,李某某大喊:“剁死他”,于是林某丙和李某某手拿砍刀,李某己拿着菜刀朝陈某乙砍去,林某丙朝陈某乙砍了二三刀,都砍在陈某辛右手上,大约砍了分把钟,陈某乙挣脱朝外跑,边跑边喊“爸爸,救命啊!”,李某某、李某己、林某丙、林雨浓追陈某乙下楼后,陈某乙倒在屋檐下,李某某和李某己就用刀在砍陈某乙,林某丙用刀朝陈某乙腿部又砍了二三刀。这时,陈某甲手拿扁担从院子外面进来,林某丙等4人遂朝外跑,出院子后,4人发现赵某丁没出来,于是4人又返回院子里,进院子后,李某某抢陈某甲的扁担,林某丙帮李某某将扁担抢过来丢在院子大门边。陈某甲口里在念着:“哎哟,哎哟”,林某丙估计陈某甲已受伤了。后来5人一起跑出院子,上车从原路逃跑,车跑出几百米远翻了,于是,5人将车上的刀拿下来朝堤边跑。途中,林某丙将砍刀丢在旁边的小沟里,李某某将砍刀丢在池子里,赵某某弹簧刀好象也跟着一起丢了。后来,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开车把5人接走了。5人在堤上走时,李某某讲陈某甲一进院子就用扁担朝他头部打了一下,快把他打晕了,李某某很生气,就朝陈某甲砍了几刀,砍得有蛮重,只怕把陈的手砍断了,并说刀都已经砍弯了。赵某丁也说陈某甲朝其手砍了一扁担。林某丙看到赵某某手都肿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2月14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某因为其女朋友和陈某乙跑了,打电话叫赵某丁准备去君山区良心堡砍陈某乙。6点钟左右,李某某开着1辆蓝色的牌号为湘x的小车到赵某丁家里接赵某丁。赵某丁上车后,问李某某带了东西没有,李某某说带了刀,赵某丁见车上有2把砍刀、1把匕首。后李某某又分别打电话给李某己、林雨浓、林某丙,并要李某己带1把菜刀,接到他们3人后,在去钱粮湖的路上,李某某讲等到了陈某乙家里,用刀将陈某乙砍成残废。到了陈某乙家里,陈某乙没有在家。后来,陈某乙和胡蓉回来了,陈某辛父亲也回来了,等陈某甲走后,李某某、林某丙、李某己、赵某丁冲进了陈某乙房里,林雨浓拿1根木棍守在门口,这时陈某乙从床另一头拿了1把长刺刀。李某某、林某丙、李某己、赵某丁围住陈某乙,李某某威胁陈某乙把刀丢掉,陈某乙不肯。双方僵持了一会,李某某去抢陈某辛刀,陈某乙拿刀挥舞,李某某喊:“用刀砍死陈某乙”。李某某、赵某丁、林某丙、李某己就一起用刀砍陈某乙。赵某丁站在陈某乙左侧用匕首将陈某乙左手肘关节处从上向下划了1刀;李某某朝陈某乙头部砍了2刀;李某己用菜刀在陈某乙对面也砍了几刀,李某己是乱砍的;林某丙用砍刀砍陈某辛右手,砍了三四刀,有的没砍中。这时胡蓉向外面跑了,赵某丁就去拉胡蓉去了。赵某丁正在楼梯间拉胡蓉时,陈某乙从其身边冲往楼下,刚到地坪扑倒在地。李某某、林某丙、李某己拿刀追了下来并用刀砍陈某乙。那个时候,李某某用刀砍陈某辛脚,赵某丁用匕首在陈某辛右小腿外侧划了1刀,林某丙、李某己用刀在砍陈某辛手,林雨浓用棍子打陈某乙。砍完陈某乙,其余4人都往外跑,赵某丁过来拉胡蓉走,这时,陈某甲手拿1根扁担来了,看到赵某丁便朝赵打过来,赵某丁见状跑出了院子。李某某4人看到赵某丁没有出来,又返回院子里用刀砍了陈某辛父亲,并把其手掌砍掉了(后来听李某某说的)。赵某丁跑到车旁边等了2分钟,李某某4人就来了,车在回去的途中翻了。5人只好走路逃走,来到洞庭湖大堤上,李某某把他拿的刀给另外4人看,并说刀都砍弯了,只怕把陈某乙父亲的手砍断了。之后,赵某丁将匕首丢在公路旁边湖里,李某某、林某丙都将刀丢在湖里了,李某壬菜刀是丢了还是带回去了,赵某丁记不清楚了。后来,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开车把5人接走了。

3、被告人李某壬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7点钟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李某己,叫其准备1把菜刀,然后开车到其家门口接李某己。李某己拿了菜刀上车后,车上还有林某丙、赵某丁。后李某某又开车到林雨浓家门口接到了林。到了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陈某乙家时,因陈某乙没在家里,李某某说前几天在陈某乙家受了气,觉得没面子,叫李某己等人帮忙打架。晚上10点多钟,陈某乙与胡蓉坐摩的回来了。李某某讲:“等他们到屋里再搞,等一下旁边打牌的人散了再搞”。晚上11时许,李某某说看到陈某辛父亲出去了,于是,李某某和林某丙各拿1把砍刀,赵某丁拿1把匕首,李某己拿1把菜刀,林雨浓不知从哪里拿了1根木棍,5人上了二楼,李某某、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冲进了陈某乙家里,林雨浓守在门口。李某己进去时,看到陈某乙右手拿1把小管杀刀从床上跳下来靠里面窗户站着,李某某用刀抵着陈某乙,叫其跪下。这时,林某丙将靠墙的一张烂门扳倒过来打在陈某乙身上,同时李某某也双手握刀朝陈某辛大腿砍过去,李某己右手拿菜刀朝陈某辛左肩直砍下去,砍了2刀。这时,陈某乙往外冲,撞在李某己身上,将其撞倒在地,手上的菜刀也掉了。李某某追了出去,李某己也跟着追了出去,没来得及捡菜刀。在楼下楼梯口处,李某己看到陈某乙倒在地上,李某某和林某丙用刀在砍陈某乙,李某某站在陈某辛头部朝其上身砍,林某丙站在陈某辛脚部朝其下身砍,李某己冲上去朝陈某辛大腿处踢了2脚。后李某某、林某丙、林雨浓和李某己便往院子外面跑。出来后发现赵某丁没有来,于是4人又回到院子里找赵某丁,李某己进去看到赵某丁站在陈某乙身边,当时太黑,看赵某某动作应该是拿匕首在戳陈某乙,因为后来赵某丁将匕首给了李某己,李某己知道赵某丁当时手里有匕首。进院子后,陈某甲拿1根扁担从外面冲进来了,李某某便和陈某甲对打起来,后林某丙也拿砍刀和李某某一起砍陈某甲,林雨浓当时拿木棍冲上去打陈某甲,被陈砍了一下,砍在左肩部。李某己在旁边看,一会儿听到陈某甲坐在地上口里喊:“哎哟”。李某己这时就往外跑,边跑边叫另外4人走,4人跟着跑出来时,赵某丁把手里的匕首给了李某己。后5人在逃跑过程中,车子在一拐弯处翻了,5人下车后,李某某叫其余的人把刀丢掉,他们便将刀丢在旁边的水塘里面。后来,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开车把5人接走了。

被告人李某己指认了其作案所用的菜刀。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辛陈述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时许,陈某乙在家里休息,其女朋友胡蓉在房内洗澡。突然,李某某带头从外面冲了进来,后面跟着4个年青人,有1个较胖的没有进门,站在门口守着。李某某带着3个年轻人进来后,陈某乙见情况不对,就在床边拿出1把长刀,李某某把陈某乙推到墙边后说:“不要喊,不要叫”,陈某乙说:“有话好好讲,不要这样搞”,李某某发火说:“给我做了他(意指要另外几人用刀砍死陈某乙)”,李某某带来的人就用手上的刀在陈某乙身上乱砍,当时太乱,陈某乙没有看清楚怎么砍的,其只觉得有人用刀砍了其头上2刀,陈某乙看见李某某双手握刀从右向左横砍其左手二三刀,其左手肘关节就没有感觉了。陈某乙就向外冲,边冲边被别人砍。陈某乙冲到一楼住房前坪时,就被砍倒了在地上。这时,不知是谁用刀砍在其右手手掌上和左脚面上,这时,陈某甲拿着1根扁担冲了过来,那些人就去砍陈某甲去了。后来,陈某乙就晕了,醒来时已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了。李某某是来报复陈某辛,因为其女朋友胡蓉不愿意和李某某谈爱了,胡蓉跟了陈某乙,李某某不高兴就来报复陈某乙。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陈某甲在良心堡镇X村(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门口小卖部里打麻将,约10时许,陈某甲的儿子和女朋友胡蓉来了,叫其回去,陈某甲便和儿子一起回家了。回到家,胡蓉说要洗澡,陈某甲便说去买包烟。陈某甲在对面戴四林家坐了一会儿就听到陈某乙大喊救命。陈某甲便顺手拿起戴家1根扁担,往自己家里跑,来到其住的楼房大门口,陈某甲看到四五个年青人都拿着刀围着陈某乙在砍。陈某甲边喊边冲过去,李某某从陈某乙身边朝陈某甲冲过来,手里拿着砍刀砍陈某甲,陈某甲用扁担挡,紧接着另外1个年青人也拿1把砍刀朝陈某甲冲过来与李某某一道砍陈某甲,但一直没有砍到陈。后来,另外3个人也围了过来砍陈某甲,在陈某甲用扁担还击过程中,陈某甲突然发现自己的左手被砍掉了,血流不断。这时,几个人围着陈某甲用刀尖挑陈某甲的右手中指、左腿,后来只有1个人用刀在其后头部挑,陈某甲只觉得头痛,然后昏过去了。醒来时,听到别人在喊:“你的手到哪里去了”。再后来被送到医院去了。李某某来报复的原因是陈某辛女朋友原来和李在谈爱,现在跟了陈某乙,李某某在过年前来陈家找麻烦认为自己受了气,所以来报复。

(三)、证人证某

1、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5年李某某在岳阳街上认识了胡蓉,并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07年7、8月份,胡蓉认识了陈某乙,并和陈某乙谈起了恋爱,为此,李某某非常气愤。200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李某某与赵磊、李某癸等人到了陈某乙家。李某某上楼到陈某乙家里,冲上去准备打胡蓉,但被陈某乙及其父亲拦住了。陈某乙及其父亲各拿了把菜刀比着李某某,不准其动。李某某非常气,跑到楼下车里拿了把东洋砍刀冲了上来,这时,与李某某一道来的几个人也都上来了,还有陈家亲戚和邻居都在扯劝,不让李某某和陈家父子打起来。后来和李某某一道来的几个人都走了,李某某仍在陈家坚持要胡蓉与其回去。李某某在陈家坐了二三个小时,最后陈某乙要李某某将东洋砍刀留下,李某某把刀留下了,胡蓉与李某某回去了。回去后,胡蓉又跑了,李某某估计她到陈某乙那里去了。2008年2月14日,李某某决定去找陈某乙和胡蓉,其目的一是想教训下陈某乙,二是将胡蓉带出来。当日16时许李某某找他人借了辆福特牌小轿车。19时左右李某某将2把飞鹰砍刀放在车上,分别叫上赵某丁、李某己、林某丙、林雨浓。李某某叫李某己从家里拿把刀准备打架,李某己从家里拿了把菜刀,李某某叫林雨浓拿打架用的东西,林说没有。赵某丁上车后,李某某将其小猎刀给了赵某丁。在去陈某乙家的路上,李某某将与陈某乙之间的纠葛说与4人听了,并说今晚可能有架打,4人听后均表示愿意帮忙给李某某出气报仇。到了陈家后,陈某乙家没人。等到23时左右时,陈某乙和胡蓉坐三轮摩托车回来了,这时陈某辛父亲也回来了。过了一会,陈某辛父亲出去了,李某某就带赵某丁、李某己、林某丙、林雨浓冲进陈家。进去之前,李某某将飞鹰砍刀发了把给林某丙,赵某丁拿李某某给的匕首,李某己拿着自己带来的菜刀,林雨浓从附近找了根木棍。进了陈某乙家后,陈某乙躺在床上,胡蓉在里面洗澡。陈某乙见5人冲进来,立刻从床上跳起来,拿出李某某之前留下的东洋砍刀站在墙角上,李某某人拿着刀比着陈某乙。陈某乙讲:“大芹,别这么搞,都是街上跑的(指都是打流的人)”。李某某叫陈某乙将刀丢掉,陈某乙不肯还拿刀乱舞。这时,李某某叫陈某乙别喊,并叫林雨浓将门守着,叫赵某丁拿衣服给胡蓉穿着。李某某见陈某乙不仅没有扔刀还乱喊,就叫赵某丁拿匕首刺陈某乙,但没刺到,李某某又叫李某己去刺,也没有刺到,这时,陈某乙仍不放下刀。李某某就叫赵某丁将胡蓉看住等会带走,自己用手去夺陈某辛东洋刀,陈某乙挥刀乱刺,有1刀差点刺中李某某的肚子,李某某用手一拦,正好刺中李某某左手前臂。这时李某某气上心头,向另外4人发话:“剁死他”。然后,李某某人都冲去对着陈某乙砍了起来。李某某第一刀砍在陈某辛右手,陈某乙就将刀丢掉了,接着,李某某对着陈某辛头上、肩上等部位砍了几刀,林某丙、李某己也持砍刀和菜刀砍在陈某乙手上、脚上几刀。赵某丁是如何砍的,砍在什么部位李某某没有印象了。林雨浓拿木棍也打了几棍子。这时,胡蓉挣脱赵某丁冲了出去,赵某丁就追胡蓉去了,陈某乙这时也趁乱冲了出去,边跑边喊:“爸爸,救命!”。陈某乙从楼上屋里往外跑,跑到楼下,李某某跟着追,边追边砍,在其身上砍了几刀。陈某乙跑下楼后,摔倒在楼下的地下,李某某都下来了将陈某乙围住。接着,李某某、林某丙、李某己又拿砍刀和菜刀在陈某乙脚上、手上、身上砍了几刀,李某某主要是砍的陈某辛脚,林某丙砍的手,李某己也砍了几刀,但具体砍在什么部位不记得了。赵某丁也好象拿匕首在陈某乙身上划了几下,但具体如何划的就记不得了。林雨浓则拿木棍在陈某乙身上打了几棍。这时,陈某辛父亲闻声来了,李某某人就往外跑,跑到院子外面,发现赵某丁没有跟出来,4人又返回去找赵某丁,赵某丁在后面拉着胡蓉,李某某也折回去拉胡蓉,胡蓉到处乱跑,李某某就说算了。这时,陈某乙父亲拿根扁担来打李某某人,其中打在李某某头上一下,差点把李某某打晕了。于是,李某某就拿砍刀与陈某乙父亲对打起来,其中李某某对着陈某乙父亲猛砍1刀,陈某乙父亲用左手一挡,砍在其左手腕部位。之后,李某某就跑,陈某乙父亲追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之后,5人驾车逃跑,途中车翻到沟里去了,5人弃车逃到附近的河边,李某某看到砍刀都砍弯了,李某某叫其余的人把刀都丢掉,李某某人就将行凶的凶器丢到河里去了。之后,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开车将李某某人接走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时许,胡蓉在陈某乙家里洗澡,陈某乙躺在床上。李某某带着“太白”、“伟八”等5人冲到陈某乙家,其中有1个较胖的年青人守在门外。4人冲进屋后把陈某乙推到了房角上,陈某乙手里拿着1把长刀,胡蓉听到有人讲:“不管他,剁死他”,李某某、“太白”、“伟八”较瘦的男青年就开始打陈某乙,胡蓉没看见是怎么打的,只是看见陈某乙身上出了血。后来胡蓉冲了出去,陈某乙也冲了出去,“伟八”冲到胡蓉面前捂住其嘴不让其叫。陈某乙向楼下跑的过程中,李某某、“太白”、较瘦的男青年、较胖的男青年用刀把陈某乙砍在了地上,胡蓉过去拉陈某乙,“伟八”踢了胡蓉一下,又去砍陈某乙了。胡蓉看见“伟八”对陈某乙乱砍了约10刀。这时陈某甲拿了1根扁担冲了过来,打正在砍陈某辛“伟八”,李某某、“太白”、“伟八”和胖、瘦男青年一起冲上来在陈某甲身上乱砍,胡蓉怕李某某拖走就跑到楼房后面菜园里躲了起来,李某某过来追胡,“太白”、“伟八”等4人还在砍陈某甲。大约过了6分钟,胡蓉出来,看见陈某乙躺在地上,地上一滩血,其左手和左脚在流血,身上还有很多伤口,陈某甲离陈某乙4米远左右,其捂着左手腕。后来胡蓉和群众把2人送去了医院,送到医院后,胡蓉才知道,陈某甲的左手掌被人砍下来了,陈某辛左手手筋、左脚脚筋被砍断了。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胡章菊看见4个年青人从院子里跑了出来,住东边跑。后来这几个年青人又返回来和陈某甲打起来了。之后,陈某甲叫胡帮他找手,胡遂和廖医生一起找陈的手掌,在大门口水泥路的小坡上,胡和廖医生找到了陈的手掌,并用塑料袋装好。胡来到院子里,看到陈某乙倒在地上,左脚流血不止。后来胡和其他人一起把陈家父子送到车上。

4、证人文某登(胡章菊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文看见5个男青年在打陈某甲,陈的左手掌砍了下来,陈某乙也被砍伤,其下半身处一地的血,手脚一直在流血,后来在场的人把陈家父子抬上车送到了医院。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王看到有三四个人出了院子大门朝东走了。陈某甲的手掌被砍下来了,陈某乙身下一滩血,后来别人把陈某乙抬上车送到医院去了。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廖听到有人尖叫,出门一看,只见5个黑影从场部往东逃跑,冲上了1辆小车,然后开车向南逃跑。廖来到场部门口,陈某甲说:“我的手掉了,就在公路边”,于是,廖帮陈某甲在场部大门口公路边找到了被砍下来的左手手掌,用袋子装好。又看到陈某乙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陈某乙已经不能讲话了,后群众把陈家父子送到岳阳医院去抢救去了。

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段的儿子张丰买了1辆牌号为湘x的小车,因段的儿子张丰在外打工没回,2008年2月10日段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某。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十一二点时,余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叫其到钱粮湖去接他。在六门闸沿堤不远便接到了李某某,还有4个男青年,其中1个叫“伟八”,其他的不认识。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5时左右,赵和其女朋友邓瑶、李某某还有广兴洲镇的宋文涛、李杨等,开车一同到了原钱粮湖五分场场部处,李某某拿了1把小管杀刀到楼上陈某乙家找胡蓉,李某某与陈家人发生了纠纷。后来,刀没拿下来。但胡蓉还是跟李某某回广兴洲了。

10、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李某某叫李杨去陈某乙家找其女友胡蓉。到陈家后,李某某与陈家人发生了冲突,后来李杨把李某某和胡蓉接回广兴洲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2008年2月14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相关物证及痕迹。在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办公楼二楼最东头房间内地上提取1把带血的菜刀,1把长50厘米、宽2厘米插在管内的长刀;二楼走廊墙上、地上有点状血迹,大院前坪中间有一大滩血,大院内有多处血迹,成块状,大院前坪中间有1根长1.5米的竹扁担,其上有血迹和被砍过的痕迹;在离现场东南方通往省道S202线的村X路X米丁字路口处,发现1辆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轿车,轿车车头朝西,车身靠南斜在路边,车内无人,有一黑色刀套。

2、2008年2月15日侦查人员拍摄了17张现场及证物等照片。

(五)、鉴定结论

1、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2008)岳公君刑技字第A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陈某甲进行法医门诊检查,头顶忱部可见5×5厘米头发缺损区,其上可见2×3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自腕关节处呈环形裂创愈合痕。左手肿胀,已成活,左手功能完全缺失。左前臂外侧可见长约5×0.1厘米裂创愈合痕。右手中指第二指关节背侧可见长约3×0.1厘米裂创愈合痕。左膝关节外侧可见2×2厘米裂创愈合痕。余(一)。根据法医门诊及病历资料,损伤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左手完全离断。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2008)岳公君刑技字第A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陈某乙进行法医门诊检查,左颞侧可见4厘米裂创愈合痕。右前额近发际处可见2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肘关节处可见7厘米裂创愈合痕。左前臂分别见长约3厘米、6厘米、10厘米三条裂创愈合痕。左手指背侧自中指至小指有长7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屈曲障碍。右手拇指掌侧可见6厘米裂创愈合痕。右手拇指背侧可见9厘米裂创愈合痕。右手腕上8厘米处可见一长约1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各指伸指不能,左手伸腕不能,左腕下垂。左手1、2指感觉消失,3、4指感觉消失,右手拇指外展不能,不能对指和握物,左小腿腕部上可见7厘米裂创愈合痕。右小腿外侧可见一横形长约5厘米划伤痕。左足感觉差,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余(一)。根据法医门诊检查及病历资料,损伤为①左桡神经、左尺神经断裂,②右正中神经近端断裂,③全身多处骨髂骨折,④全身多处肌腱、神经、血管断裂,⑤全身多处肢体功能障碍。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九)(十四)(十九)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3、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公正司鉴中心[2008]法临鉴字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陈某乙左上肢多处骨折、神经断裂、肌腱损伤断裂,虽经手术肌腱神经吻合,骨折处固定等治疗后仍留功能障碍,可对照国标GB/x-2006第七级第20条评定伤残;右拇指骨折、拇长肌、大鱼际肌断裂后遗留拇指畸形痊愈合屈伸不能,功能完全丧失,可对照国标GB/x-2006第七级第17条评定伤残;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前肌断裂伤后遗留左小腿骨肉萎缩,左踝关节疤痕畸形,活动受限,步行无力,可对照国标GB/x-2006第六级第20条评定伤残。陈某乙系他人以锐器致伤双上肢、左下肢、造成右上肢多处骨折,神经、肌腱断裂遗留腕指关节功能障碍七级伤残;右拇指骨折、拇长肌、大鱼际肌断裂,遗留拇指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左胫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左踝关节疤痕畸形,活动受限,步行无力,属六级伤残。

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公正司鉴中心[2008]法临鉴字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陈某甲系他人以锐器致左手腕部完全离断,经手术断肢再植治疗后患肢虽存活,但该肢手、腕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应依照国标GB/x-2006第五级第15条评定伤残。陈某甲系他人以锐器致左手腕部完全离断,经手术断肢再植治疗后患肢虽存活,但该肢手、腕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

(六)、物证

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长30厘米、宽12厘米普通家用菜刀1把、长50厘米、宽2厘米,插在管子内长刀1把、长1.5米的竹扁担1根、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轿车1辆、黑色刀套1个。

(七)、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丙出生于1988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丁出生于198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己出生于1987年2月4日;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18日;林雨浓出生于1987年8月18日,在逃。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3被告人到案经过。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扣押在案的物证。

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辩认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丁、林某丙;证人胡某某辩认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丁、林某丙;被告人林某丙辩认出林雨浓和被告人李某己;被告人赵某丁辩认出林雨浓和被告人李某己。

6、办案说明、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2月15日侦查人员对现场周围水田、水沟进行查找未发现用于作案凶器;2008年7月8日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李某己指认丢弃作案凶器的地点悦来河,由于水面宽、河床深,当地群众经过打捞未果,并附有指认照片和打捞过程的照片6张。

7、陈某甲出具的收条8份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某丙、赵某某家属分别已向陈某甲赔偿4500元,被告人李某己家属已赔偿3000元,林雨浓家属已赔偿2200元。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6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张球平、林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语言恐吓和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低价收购他人的龙虾共计4000余斤。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系由林某某、张球平召集,主要帮助张球平、林某某、陈某某在强行收购龙虾时呐喊、助威。

1、2006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丁伙同张球平、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窜至君山区X镇X村,强行低价收购陈某某的龙虾1100余斤。

2、2006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张球平等人在君山区X镇农贸市场、联合村、殷家铺、普兴村强行低价收购龙虾商贩王某某的龙虾300余斤,刘某的龙虾400余斤,陈某某的龙虾600余斤,彭某某的龙虾60余斤,共计1360余斤。

3、2006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张球平等人强令龙虾商贩将龙虾送至君山区X镇农贸市场进行集中收购,强行低价收购王某某的龙虾400余斤,刘某的龙虾400余斤,陈某某的龙虾600余斤,并在广兴洲镇X村强行低价收购熊某某的龙虾110余斤,共计收购龙虾1510余斤。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丙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5月中旬一天,林某某带着林某丙、赵某丁等人租了一台湘x的面包车,先到君山区X镇农贸市场强行收购了龙虾商贩王某某的龙虾300余斤,后来他们又开车到联合村刘某家里以同样的方式收购了刘某的龙虾400余斤,接着又到殷家铺强行收购陈某某的龙虾600余斤,后又到普兴村强行低价收购彭某某的龙虾60余斤,共计1360余斤。2006年5月22日,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又带着他们在君山区X镇农贸市场强行低价收购王某某、刘某、陈某某的龙虾共1000多斤。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丁和陈某某、林某某、张球平带着龙虾老板到了广兴洲殷家铺陈某某家,强行收购了共1000多斤龙虾。2006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带着赵某丁、包振、林某丙到了广兴洲农贸市场收购龙虾,这次是到王某某家,他开始不肯卖,陈某某狠了他几句但没打他,最后还是卖了几百斤龙虾给他们,之后他们又到了联合村的刘某家,强迫刘某低价卖给了他们400多斤龙虾,后来他们4人又到了广兴洲殷家铺陈某某家强行收购了几百斤龙虾,这一天总共收购了1000多斤龙虾。2006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丁、陈某某、包振、林某丙4人到了广兴洲农贸市场,由陈某某带队收购龙虾,他们收购了王某某、刘某、陈某某的龙虾共计1000多斤。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彭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张球平、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向他们强行收购龙虾的事实。

(三)、证人证某

1、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他们强行向陈某某、王某某、刘某、彭某某、熊某某收购龙虾的事实。

2、证人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张球平,林某某等人强行收购龙虾的事实。

3、证人羿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7日以及同月22日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张球平,林某某等人强行向刘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收购龙虾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丁伙同张球平,林某某、陈某某强行向陈某某收购龙虾的事实。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作案时未满18周岁。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

4、(略)君山区人民法院(2006)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某、陈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另有兄弟2人,其母现年83岁,由兄弟3人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非农业人口。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辛诉求,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7-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并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94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72元、误工费x.8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8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72元、误工费x.8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87元。总计人民币x.18元。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被告人林某丙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9500元、被告人李某壬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林雨浓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7份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骨Ⅱ科、脊椎科出具的证明及12份由医药公司、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收费发票,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用去医药费x.44元、在岳阳市为民医药连锁公司等处购买药品用去218.5元、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的门诊费141元,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因病情需要营养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用去医药费x.8元、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患者因病情重,出血多,需加强营养支持。

2、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骨Ⅱ科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为陈某甲手术费用2000元。

3、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欲证实陈某甲、陈某辛职业为司机。

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公正司鉴中心[2008]法临鉴字x、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欲证实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段医药费为5万元;陈某辛伤残等级为1个六级和2个七级伤残、后段医药费为5万元。

5、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分别为3081元、2647元。

6、户籍证明4份,欲证实陈某甲、陈某乙为非农业户口。

7、君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陈某甲另有兄弟2人,3人共同赡养现年83岁的母亲胡良玉。

8、陈卫、陈毅出具的证明,欲证实2人系陈某甲、陈某乙住院的陪护人。

9、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2被害人的鉴定费分别为500元。

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1份由被害人陈某甲出具的收据,以证实3被告人及林雨浓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8、9及林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11份收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具有驾驶证的人不一定就是职业司机,故对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5,庭审质证时,陈某甲称大部分系其上访所发生的交通费,因上访发生的费用计入损害赔偿中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3被告人是否用刀伤害被害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

被告人林某丙用砍刀、被告人赵某丁用匕首、被告人李某己用菜刀伤害被害人陈某辛事实,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供述中已供认不讳,3被告人对他人的伤害行为也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多处裂伤均系凶器所致,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3被告人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3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因3被告人没有提供具体的线索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在李某某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均系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根据在卷的证据,被告人林某丙积极参与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另外2被告人而言,其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赵某丁手持匕首致伤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己所持菜刀在楼上房间里被撞掉后,在楼下仍用脚踢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丁、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较被告人林某丙小。

二、关于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x、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上述2份鉴定书是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条款正确,其与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所作的《法医检验报告书》相互吻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上述鉴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3被告人是否要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害负责的问题

李某某纠集了3被告人及林雨浓去陈某乙家时就已向另外4人说明去教训陈某乙,从携带凶器等行为来看,3被告人对将会发生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尽管3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之前并无伤害陈某甲的犯意,但在伤害陈某辛过程中,受到了被害人陈某甲的阻拦和防卫,此时,3被告人犯意已转化,李某某伤害陈某甲的犯意已得到3被告人的默认,3被告人对李某某故意伤害陈某甲的行为内容、社会意义及危害后果均是明知的,3被告人不但没有阻拦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而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3被告人与李某某、林雨浓的行为相互助长了对方的气焰,在共同犯罪中相互作用,故李某某持刀伤害陈某甲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部共同犯罪人承担,3被告人与李某某临时形成的伤害陈某甲的共同故意,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李某某的这一伤害行为,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违背其他被告人意志、其他被告人不知情、其他被告人对伤害行为没有起作用的过限行为。

四、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否准确的问题

首先,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认定了2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重伤,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为五级伤残,被害人陈某辛伤残为1个六级、2个七级伤残。其次,从2被害人的伤情来看,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受伤达20余处,且受伤部位均为影响人体正常活动的关键部位。被害人陈某乙受伤部位为上、下肢及手指处的神经、肌腱、血管,被害人陈某甲除上、下肢受伤外,左手腕部完全离断。以上所述,足以证明致伤手段的残忍,受伤程度的严重,故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1、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骨Ⅱ科出具的关于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为陈某甲手术费用2000元的证明,尽管鉴定机构已签署“根据医院的证明,上述费用可适当考虑列入赔偿范围”的意见,但由于没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华山医院并没有任何经手人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因本院对陈某甲和陈某乙提交的证明交通费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但交通费又是实际会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情况酌情认定陈某甲的交通费为1000元,陈某辛交通费为800元;陈某甲、陈某乙提交医院有关营养费的证据材料,虽然医院对于营养费的数额未明确,但根据2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受伤程度,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请求为准;护理费按22.5个月,每月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1月5日,共计10个月22天,每月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计算,虽然陈某甲、陈某乙提交了2人的驾驶证,但不能证明2人的职业是司机,故误工费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陈某甲受伤致残的程度来计算,即在陈某甲主张的基础上乘以伤残等级系数;陈某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多等级伤残来计算赔偿金,即伤残等级系数为:50%(六级)+5%(七级)+5%(七级)。

2、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甲、陈某乙请求主张按照2007-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其请求参照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3、关于3被告人附带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由于3被告人共同侵害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辛人身权,造成被害人残疾,根据共同侵权理论,3被告人应对陈某甲、陈某乙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3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确认被告人林某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丁、李某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害人陈某甲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和林雨浓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被告人林某丙应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并对剩余款人民币x.11元中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人民币x.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丁应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13元,并对剩余款人民币x.18元中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人民币x.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己应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13元,并对剩余款人民币x.18元中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人民币x.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以替他人报复泄愤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伙同他人以语言恐吓和暴力威胁的方式,强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时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辨称其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时没有用刀实施伤害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己系从犯、不能认定3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在犯强迫交易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2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可只对2被告人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林某丙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对其主张对被告人林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因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合理,应予支持,但提出的金额过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3被告人等人有预谋地伤害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甲在3被告人等人伤害陈某辛过程中,进行阻拦、防卫而被伤害,被害人陈某甲没有过错。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因共同侵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31元,由被告人林某丙赔偿人民币x.2元,并对剩余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人民币x.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人赵某丁赔偿人民币x.13元,并对剩余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人民币x.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人李某己赔偿人民币x.13元,并对剩余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人民币x.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7元,由被告人林某丙赔偿人民币x.53元,并对剩余款x.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人赵某丁、李某己各赔偿人民币x.69元,并分别对剩余款x.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人林某丙、赵某丁、李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王明生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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