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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与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生于1959年12月14日,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女,生于1962年7月30日,汉族,住(略),村民,系姚某甲之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男,42岁,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西范,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住(略),村民,系刘某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生于1993年4月29日,汉族,住(略),村民,系刘某戊之子。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西范,被上诉人刘某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姚某乙是妯娌,2008年10月1日上午,王某某与姚某乙发生纠纷,姚某乙叫来其娘家人,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刘某东制止。撕打中刘某戊额部被打肿,左胸部被打青紫。王某某左眼被打青紫,鼻肿胀且有表皮伤,左手拇指肿胀,右下肢膝关节青紫肿胀。刘某己右额部皮下青紫,右眉上二处青紫肿胀区,右面颊及颈部有数处表皮伤,右手拇指肿胀。姚某甲脸上有抓伤。后三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结果三原告均为轻微伤。被告未进行法医鉴定。受伤后,原告刘某戊在常营镇卫生院诊治,花医疗费4550.5元,王某某在下湾卫生所诊治花医疗费359元,另外三原告委托伤情鉴定,鉴定费为600元,三原告在(略)人民医院做检查时的放射费、CT、化验费计款537元。刘某己的处方一个计输液医疗费600元。李连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戊用李连中的面包车六次计款1200元。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刘某东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刘某东未到庭。被告申请对刘某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进行调查,法庭人员对其用药进行核查,未见用药治疗其他疾病。案发后,派出所对姚某甲进行了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乙发生纠纷后,姚某乙通知姚某甲、姚某丙等人,随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戊受伤后,在常营卫生院诊治,花医疗费4550.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刘某戊住院23天计款935元,共计款5485.5元。原告王某某诊治12天,花医疗费359元,误工费、护理费计款360元,共计款719元。刘某己花医疗费600元。三原告的伤情鉴定费600元,在(略)人民医院的放射费、CT、化验费计款537元。三原告的交通费以从常营镇至太康的正常票价按每人往返12元计算,计款8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姚某丁参加打架,姚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168.5元的80%计款4934.8元。二、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88元的80%计款790.4元。三、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款869元的80%计款695.2元。四、被告姚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付清,被告姚某乙、姚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三原告负担20元,三被告负担80元。

四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明显不公,认为双方当事人引起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引起的,被上诉人刘某戊无伤住院,花去相关医疗费用较高且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戊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姚某甲等人提供相关证据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戊在双方打架前因其他疾病住过院,且住院的天数过多,等证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姚某乙妯娌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殴打,三被上诉人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依法也应得到支持,但从被上诉人刘某戊提供的太康常营镇卫生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看,刘某戊所花费住院治疗部分用药费用与外伤治疗无关,且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的原因,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少。以赔偿所花费用数额的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姚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戊医疗费用、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168.5元的50%,计款3084.25元。

三、变更(略)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姚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88元的50%,计款499元。

四、变更(略)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姚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款869元的50%,计款484.5元。

上述(二)、(三)、(四)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姚某乙、上诉人姚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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