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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区白羽办事处土门居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闻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杜海江在我门市购轮胎价值9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未付,现要求杜海江妻张某某支付欠款。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该欠条不象是我丈夫所写,我也没有钱付。也没有任何证据出示,并不对欠条签字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杜海江在原告门市赊购轮胎价值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李某某轮胎款玖仟元整,欠款人杜海江,2008年4月15日”。后经催要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一、被告张某某和杜海江系夫妻关系,杜海江于2008年4月30日车祸身故。

二、2007年7月份杜海江购大货车一辆进行营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杜海江因赊购轮胎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张某某和杜海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依据欠条承担清偿其欠款之责,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象是其夫所写,但及不提供有证据相证实,又不要求对欠字迹进行鉴定,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欠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赛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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