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连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晋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郭连祥、董晋平与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风汽车新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31日郭连祥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在东风汽车新乡公司购买东风x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为核准载重8吨。车主登记为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连祥按期偿付本息,车款22万元,2005年1月23日郭连祥与东风汽车新乡公司签订协议书,郭连祥将其所有的豫x运输车辆挂靠在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并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2005年6月8日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荣邓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光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豫x车辆登记为东风汽车新乡公司,2005年6月20日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车扣押至今。期间郭连祥也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未采纳。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计时包车每吨每小时的普通汽车为: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连祥、董晋平作为豫x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因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致使执法机关将该车扣押,作为被挂靠单位,东风汽车新乡公司有义务提供其它方式的担保,使郭连祥、董晋平的车辆能够解封投入正常的营运减少损失,但东风汽车新乡公司消极作为,致使车辆被扣至今,给郭连祥、董晋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郭连祥、董晋平要求按照每吨每日8小时,自200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4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包车运价5.40元×包车车辆吨位8吨×每天8小时=345.60元×669天=x.40元。东风汽车新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连祥、董晋平损失x.40元。如果东风汽车新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东风汽车新乡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系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司法行为,我公司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荣邓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郭连祥将豫x汽车开回新乡。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陈荣邓的申请,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名下的豫x号汽车,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应当予以配合。后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对陈荣邓不承担民事责任,豫x汽车遂被解除扣押。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对于豫x汽车被扣押并无过错,该汽车被扣押系陈荣邓的错误诉讼而致,郭连祥、董晋平如认为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依法向陈荣邓主张权利。郭连祥、董晋平对东风汽车新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东风汽车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应条款也表明该院亦认为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其在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判决东风汽车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连祥、董晋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均由郭连祥、董晋平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2005年6月8日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陈荣邓诉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光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豫x货车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是陈荣邓,被申请人是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期间郭连祥也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未采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陈荣邓的诉讼请求。郭连祥、董晋平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东风汽车新乡公司可以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要求申请人陈荣邓赔偿因财产保全使该公司遭受的损失。郭连祥、董晋平作为豫x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因他人冒用东风汽车新乡公司的名义,使东风汽车新乡公司与陈荣邓产生经济纠纷,致使执法机关将郭连祥、董晋平所有的车辆扣押,对该纠纷造成的损失后果,郭连祥、董晋平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被挂靠单位,东风汽车新乡公司有义务提供其它方式的担保,使郭连祥、董晋平的车辆能够解封投入正常的营运减少损失,但东风汽车新乡公司消极作为,致使车辆被扣,给郭连祥、董晋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的处理欠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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