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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莫某乙为与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工程处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甲、莫某乙为与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工程处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将卢氏县境内的大石河村桥梁S322水毁项目发包给他,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分段计量方式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2008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他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金额为x.69元,后被告又支付他部分工程款,下欠8万元至今未付。他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和2万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莫某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协议签订人是莫某甲,他单位与莫某乙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原告所包工程延期六个月完工,给他造成损失,原告应向他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23日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69元,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2、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欠他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内部结算单一份(同原告提交证据1),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他向原告支付16万元,还欠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还欠其18万元罚息的事实;2、施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他与原告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延期交付一天,罚款一千元,该工程原告延期交工6个月,应罚18万元,减去他欠原告的8万元,原告还欠他单位1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以印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这一事实,双方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日,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承包被告卢氏县境内S322大石河段干沟口桥下部桥台、墩、基础、台身、台帽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69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10万元未付,被告又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现下欠工程款8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及利息以及2009年9月21日付款2万元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乙未参与施工协议的签订,也未参与工程价款结算,与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进行经济往来一直是莫某甲,因此本案中莫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莫某甲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本案欠款系建设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X号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认为本案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起第二天,即2008年11月24日。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工6个月,按协议约定应付其罚息18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支付原告莫某甲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支付原告莫某甲2万元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莫某乙的起诉。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被告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杨文波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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