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633部队、原审被告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李景昌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汪鹏,北京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部副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部队军人。

原审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某某,该村委会委员。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原审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营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2日,一审原告x部队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称,该部队靶场位于获嘉县X镇X村、狮子营村交界处,面积约为142.4亩(拥有国家土地使用证),2000年年初至今王某甲在靶场南部耕种,并破坏了靶场设施。请求判令王某甲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王某甲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1999年12月1日和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原告应当起诉狮子营村委会;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狮子营村委会辩称,x部队起诉王某甲停止侵权事实清楚充分,关于王某甲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自始不成立,村委会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进行发包。

原审法院查明:x部队靶场位于获嘉县X镇X村、狮子营村交界处,面积142.4亩,1989年11月13日获嘉县土地局给x部队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证上用地单位为步兵482团靶场,后由于部队编制调整,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十四集团军后勤部于1998年10月20日下发通知,将该证上土地转隶集团军通信团(即x部队)负责使用管理。1999年12月,狮子营村委会将x部队靶场南部22.5172土地承包给王某甲,狮子营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9年12月至2030年6月(承包合同将2030年6月误写为x年6月),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交纳了承包费2000元,狮子营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王某甲即开始耕种。2001年x部队在靶场土地使用权范某内按用地简图重新立了界桩,王某甲将界桩拔掉继续耕种,2006年5月11日,x部队向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通报了王某甲耕种部队靶场土地的情况,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为测定双方争议土地的面积和界桩,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的申请,委托获嘉县地产中心于2007年1月18日进行勘测定界,获嘉县地产中心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X-X-X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勘测定界的结果与x部队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的用地简图的土地形状、尺寸相吻合,报告书中确认王某甲与狮子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在x部队靶场范某内,位于x部队靶场南部,侵权土地面积为22.5172亩,经获嘉县地产中心勘测。

原审法院认为:x部队诉王某甲、狮子营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部队持有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享有土地使用权,且争议的土地在x部队土地使用权范某内,狮子营村委会也认可这一事实,王某甲认为x部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狮子营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认为争议的土地是狮子营村委会的,不是x部队的主张,根据x部队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用地简图的标示及军用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中相邻村委会对x部队土地界址的核定以及获嘉县地产中心的勘测定界,x部队对该争议的土地拥有无可争议的土地使用权。x部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件,且狮子营村委会对x部队拥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因此王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狮子营村委会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发包给王某甲,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狮子营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王某甲在耕种该幅土地过程中,将x部队的土地界桩拔掉,已构成侵权,狮子营村委会、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但x部队要求王某甲赔偿占用土地费x元及破坏靶场军事设施费x元的请求,因其靶场属军事设施用地,不是生产用地,靶场不产生军事效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破坏靶场军事设施损失数额的依据,故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称x部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的土地归还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负担3410元,获嘉县X镇X村委会、王某甲负担300元,勘验费25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狮子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某甲支付了承包费,投入资金对荒地进行开发。二、被上诉人x部队原审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用地简图均是伪造的,上诉人王某甲从获嘉县档案局调取的证据证明当年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只在获嘉县X乡X村征用土地90.3亩,没有在狮子营村征用土地,被上诉人x部队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为142.4亩,且该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公章是获嘉县土地局,不是获嘉县人民政府。而用地简图也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x部队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三、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勘验的是种植的粮食及农作物的损失状况,而不是申请勘验被上诉人x部队的土地面积,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勘验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x部队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因此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狮子营村委会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不是民事诉讼审理的范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x部队是否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上诉人x部队持有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被告狮子营村委会与上诉人王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审被告狮子营村委会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王某甲没有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王某甲在该争议土地上耕种的行为对被上诉人x部队已构成侵权。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x部队原审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用地简图与获嘉县档案局保存的资料不符,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某,应另行主张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勘验费用的负担,勘验费用属于案件审理中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无论是哪一方提出的勘验请求,均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不应由其负担勘验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与狮子营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x部队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没有被征用。原审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部队的诉讼请求。

x部队未答辩。

狮子营村委会述称,村委会刚刚进行了换届选举,对本案争议不清楚。

王某甲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有:河南省革委会建委豫革建征字(76)第X号文件,关于3974部队征用土地的批复。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被x部队合法使用。

狮子营村委会对王某甲的证据无异议。

x部队对王某甲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王某甲的其他证据一样,均不能推翻x部队持有的军队权属界线核定书和国家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x部队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x部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故对王某甲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中,法院委托获嘉县地产中心出具了编号为X-X-X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勘测定界的结果与x部队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的用地简图的土地形状、尺寸相吻合,报告书中确认王某甲与狮子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在x部队靶场范某内,位于x部队靶场南部,侵权土地面积为22.5172亩。结合x部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原审认定王某甲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王某甲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国家土地使用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甲诉称其是通过狮子营村委会承包的该争议土地,村委会将部队军事用地发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可以依法另行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其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