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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某、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5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福永,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二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曹献周系毛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王某丙。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某、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与毛某某及其代理人曹献周、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7日,一审原告毛某某、王某乙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毛某某的丈夫王某国乘坐长途汽车发生事故死亡,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赔偿了费用,但王某甲、王某丙拒不给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抚养费等x元。王某甲、王某丙辩称,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起诉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丙共有五个子女,均己成家,王某国系其四子。2002年12月9日,王某国乘坐焦作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国死亡。王某国之父王某丙及原告即委托被告王某甲处理该事故,后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方x元。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认可截止2005年春节共取回3万元,并称交给了被告王某丙。原告对该款数额无异议,要求就该3万元进行分割。王某丙称该款用于处理王某国丧事,未提供证据。后因被告未将原告应得部分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国现有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焦作解放区法院调解书所列原告方中的高玉青己于1996年病逝,亦无王某强此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某的前夫王某国因车祸身亡,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未就赔偿款所包含的具体项目详细列出,所以就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应按公平原则合理分割。被告王某甲称最后一次获得赔偿金是在2005年春节,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06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毛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丧失部分劳动力,可以主张抚养费,但基于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案实际,其可获得扶养费的一半;原告王某乙系王某国未成年女儿,可以主张抚养费;王某丙系王某国之父已失去劳动能力,亦可主张抚养费。王某丙称该款已用于王某国丧葬,因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丙依法应获得抚养费为1891.57元(1891.57元/年×5年×1/5);毛某某依法应获得抚养费x.40元(1891.57元/年×20年);王某乙依法获得抚养费为4728.93元(1891.57元/年×5年×1/2),共计x.90元。由于己获得赔偿款扣除必要的丧葬费7140元(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以后尚余x.9元,不足以全额支付每个人的生活费,故应以每个人所占生活费总额的比例计算,王某丙应占4%(1891.57元/x.90元),毛某某占85%(x.40元/x.90元),王某乙占11%(4728.93元/x.90元)。综上,每人应分得的赔偿款分别为:王某丙914.36元(x元×4%),毛某某9715.08元(x元×85%×1/2),王某乙2514.49元(x元×11%)。据此分割后尚余9715.07元,本院酌定由王某丙、王某乙均分。故王某丙实际应分得5771.90元,王某乙实际应分得7372.03元。被告王某丙应返还二原告抚养费x.10元(x元-5771.90元)。被告王某甲接受二原告及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事务,未将赔偿款支付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应与王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原民初字第282-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王某乙赔偿款x.10元,被告王某甲负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1240元,邮寄费170元,二审诉讼费810元,共计3036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己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受害人出事后,上诉人受父亲和被上诉人毛某某委托负责处理王某国的赔偿事宜,后将全部款项交于父亲王某丙(有证据在卷),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做为代理人将赔偿金如数交给王某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毛某某、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受王某丙及毛某某、王某乙委托去焦作处理王某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处理后,王某甲称己收到王某国事故赔偿款x元,并己全部交给委托人王某国之父王某丙,王某丙接收毛某某、之女王某乙应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毛某某、王某乙的财产权利,该部份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王某甲是毛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未按委托权限把赔偿款给付委托人毛某某、王某乙,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应负连带责任。王某甲上诉所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处理王某国交通事故之事,我从肇事方手中领取2.89万元是事实,但当时弟媳毛某某,侄女王某乙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就把该2.89万元如数交给了父亲王某丙,这样并无不妥。二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毛某某、王某乙辩称,王某甲作为我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去处理王某国的赔偿事宜,领回3万元赔偿款,王某甲依法应当将我二人应得的份额交给我们,但王某甲却将全部款项交给另一委托人王某丙,因此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王某丙称,该笔赔偿款是其收到的属实,但均用作王某国的丧葬费。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受王某丙及毛某某、王某乙委托去焦作处理王某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处理后,王某甲称己收到王某国事故赔偿款,并己全部交给委托人王某国之父王某丙,王某丙接收毛某某、之女王某乙应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毛某某、王某乙的财产权利,该部份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王某甲是毛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未按委托权限把赔偿款交付委托人毛某某、王某乙,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应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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