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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8-11-19  当事人:   法官:安利军   文号:(2009)新中刑再字第5号

原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个月,2004年5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4年6月2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4年9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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