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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8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古某某、王某某;被告东华支公司的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粤x号轿车将站在路边等人的原告撞到在地不醒人事,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某、颈某、腿某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李某某系粤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东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原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用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16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社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至41KM+600K时,与站在路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2、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及病历、医疗费票据;青台卫生院出院诊断证及费用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花费1100.29元,后又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2天,花费x.68元,最后又转入青台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3679.72元。

3、床式气垫票据,计款380元。

4、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孙某某颅脑脊髓损伤,伤残程度1级,支付鉴定费750元。

5、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1500元,证实原告被急救及鉴定时所支付的费用。

6、户口薄及社旗县X镇古某孙某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宁长兰系孙某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两人。

7、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内容:被告李某某系粤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东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杨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东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表示同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合法理赔,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华支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东华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东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二次转院无转院证明,故二次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床式气垫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知,应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至41KM+600K时,与站在路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花费1100.29元,后因伤情严重,当日即又转往南阳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后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某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32天,花费x.68元,后又转入社旗县青台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3679.79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方购置一床式医用气垫,计款38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被急救支付交通费500元;2010年元月9日原告再次被急救支付交通费5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因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租用救护车支付交通费5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1级,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之母宁长兰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两人。

另查:被告李某某系粤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东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发现有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东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东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69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每天按30元计3090元;护理费,住院52天,因其肢体瘫痪,按2人护理计312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70元;法医鉴定费按请求的700元计付;终身护理费x元;因其1级伤残,故x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东华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华支公司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6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陈国启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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