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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

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镇X街。

负责人:王某某,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简称阜西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阜西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只、郑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阜西居委会让原告为村X路,并且双方约定2004年年底支付50%工程款,2005年全部付清。2004年9月原告将路修好后交于被告验收使用。2005年7月5日被告委托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修路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且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x元的工程款,余款x.8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89元及利息。

被告阜西居委会辩称,原告所称为村X路是事实,但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修路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有二,一该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二原告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施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阜西居委会让原告史某某为村X路,原告将路修好后交于被告验收使用。2005年7月5日被告委托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修路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且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结算单中记录了修路工程各项费用,合计工程款x.99元,并且还有村干部的签名,被告阜西居委会的公章,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验收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路工程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院认定为被告提交验收结算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工程款x.89元,并从200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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