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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滑县X乡X村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古历12月6日典礼同居。2005年古历10月24日,生一女取名李某茜。生女儿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婚前已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不愿见人,时常犯病,虽经治疗但不见好转。被告为逃避离婚已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原告带着女儿李某茜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茜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2003年12月初6典礼同居,2005年3月14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茜,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滑县民政局的婚姻证明一份、②2010年2月3日桑村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法院调取的证据①对被告李某乙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婚前已经患有精神病,婚后又未治愈,现在被告外出没有和家庭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原告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暂时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孩子李某茜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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