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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任某乙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孙琦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辉县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辉县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某甲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任某乙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原均系拍石头乡X村民,二人系堂叔伯兄弟。2008年4月2日,第三人任某乙父亲病故,经本村王某松(村X村委会主任)同意,将其父葬在石窑凹原告任某甲老房基西侧5.8米处,事后原告任某甲找到村委会称第三人将其父埋在自家的宅基地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乡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为此照壁山村在王某松主持下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投票表决,会议认为,第三人应将其父另葬他处。事后第三人并未将其父的棺木迁出。2008年6月4日凌晨,原告任某甲雇人将第三人父亲及其前妻的棺木挖出。第三人任某乙当即到拍石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任某甲“故意破坏他人坟墓”的事实不能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任某乙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拍石头派出所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辉公(拍)行不字[2008]第O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O08年1O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了辉公(拍)行不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任某乙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任某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撤销了辉县市公安局的辉公(拍)行不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辉县市公安局一个月内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任某甲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当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任某甲如果认为第三人任某乙将其父葬到了自家的老宅基地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及司法手段没有穷尽的情况下,不应以所谓的“私力救济”形式私掘他人坟墓;其行为显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辉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任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挖墓的行为实际上是正当防卫,排除妨碍。第一、我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权排除妨碍。首先,我有1950年平原省土地证,1985年村土地清查表,以及分担协议和买卖房屋证人书某证言。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我对土地具有使用权。虽然我的户口于1979年迁出该村,1985年我母亲和我兄弟的户口迁往它村,但我对土地应享有使用权。第二、第三人违反规定在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实属违法,任某人有权制止。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全家户口迁出后,随后上诉人兄弟为在其它村盖房,将拍石头村老房屋拆除,在这20年时间里,该块地一直闲置,期间第三人在其上开荒种地,第三人也主张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有争议。第二、在事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土地权属有争议,请求上级部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如归上诉人,第三人迁坟,归第三人,则赔偿。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单方面改变土地现状,在未经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最终确定土地归属的情况下,采用私力救济,私自将他人坟墓挖开,导致第三人围堵乡镇政府和公安机关,并发生群体性械斗对持,被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其行为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第三、拍石头村属殡葬改革后,政府依法确定的土葬保留区,该山区地理位置荒僻,没有公益性墓地。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第一、该争议地并非归上诉人使用,而是归我使用。首先,分担协议确定是北屋归上诉人的父亲和东屋2间归高麦荣,1979年上诉人父亲过世,1979年上诉人户口迁往县里,1985年元月土地清查时,上诉人所报面积远远超出1950年平原省土地证面积。1985年12月其母和其兄弟户口迁往它村,并且划有宅基,1986年上诉人兄弟盖房需用料,便将老房拆毁,并一直闲置荒废,其土地已收归集体。随后十七八年里,一直由我和家人开荒耕种,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确定归我使用。第二、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埋我父亲前,我又征得村上选址和同意,并且又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高麦荣的同意,高麦荣又将1950年土地证给我(土地证当庭已出示,且高麦荣证明并未在1979年以前将房卖给上诉人父亲)。但上诉人为金钱利益,半夜竟将我父亲尸体挖出,暴尸荒野,天理不容,不处罚不足以平民愤,强烈要求追求刑事责任,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拍石头乡X村属土葬区,没有公益性墓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某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且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均承认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申请上级部门处理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但上诉人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是单方面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采取私力救济,将坟墓中的尸体挖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狄衡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某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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