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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孙晓勇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临街门面房。

负责人毋某某,经理。

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铁快运公司)、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张某甲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万铁快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4月19日11时58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路丁字路口南处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原告张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三级(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脑疝;2、多处软骨组织伤。经过210天的住院治疗,原告现仍不清醒,大小便失禁。原告现年才21周岁,正处于人生的黄金时节,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终生的痛苦,也给其亲人的精神和心灵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的这些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医疗费x.08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0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的60%,即x.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是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快运公司开车,且是送货时间,是在工作时间,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无法律依据,涉及交通事故应当以医院的依据为根据,后续治疗费是未知数,不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算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反诉称,2007年4月19日11时58分,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路丁字口南处时,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突然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被告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务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医院花费了300元的化验费,并且支付了750元的拖车费及停车费。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反诉人化验费300元、拖吊费35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050元,并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铁快运公司辩称,1、原告漏诉主体即交强险承保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该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道路X路安全法》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规定的其他部分赔偿。该案所涉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案涉车辆豫x保单为x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案涉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而本案原告漏诉了承保人,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依法追加保险人为本案被告;2、原告违法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原告违法事实,但是认定事故同等责任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由原告承担90%的事故责任;3、被告张某乙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4、被告万铁快运公司及其焦作市分公司与原告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焦作交警一大队已经查明,该事故系原告违法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的,根据被告张某乙的反诉,其是作为本案独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与万铁快运公司及焦作分公司无关,足以认定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及其万铁焦作分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乙是修武恒宇饲料公司的职工,而不是万铁快运焦作公司的员工,张某乙与被告无雇佣关系,其驾车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故张某乙驾车行为与车主单位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无关,应当由驾车人张某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万铁焦作分公司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早已停业,2007年年检是对企业2006年经营活动进行,停业后的2007年4月19日的车祸,不能证明是万铁焦作分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更不存在万铁焦作分公司停业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任何可能;6、赔偿费用应当首先由交强险承保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无相关证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张某甲针对被告张某乙的反诉意见辩称,被告张某乙的停车费用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他费用待赔偿数额确定后可以相应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被告反诉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张某乙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身体现状及住院天数;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需要两个人陪护;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病花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病花费的交通费;8、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9、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的农村户口身份;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

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双方是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没有年检,与承担的责任无关,是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自己的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4月19日的住院显示为一级护理是两个人,但是到5月16日改为二级护理是一个人,故护理两个人不符合当时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从病历可以看出11月30日之后就没有相关病历了,病历的出院时间是1月26日,诊断证明记载的时间在出院之后,故不能依据该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8月5日的票据不应支持,因为是在出院后发生的;对证据8有异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万铁快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应重视车的交强险,原告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2007年没有年检就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对护理人数同意被告张某乙的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内容上所说病情有异议,没有说明后续治疗,也没有说明依赖程度,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正规的公章,没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票据3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因本次事故自行垫出的费用;2、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后被告做的相关测试;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万多元的费用。

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可以待赔偿数额确定后予以扣除,但是停车费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自己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万铁快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是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行为,是其自己交的。

被告万铁快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19日11时58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路丁字口南处时,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突然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被告张某乙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0天,花去医疗费x.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军陪护;张军,农村户口,无业。上述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务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业,事故发生前,曾在某小吃店打工六个月。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其父张三毛,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

又查明,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隶属于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另又查明,被告张某乙曾系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为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送货途中。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均未尽到注意义务,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被告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万铁快运公司焦作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上级部门万铁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支付化验费、拖吊费、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铁快运公司以被告张某乙不是其员工、未履行职务行为而拒赔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73元、护理费3301.6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0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x.42元。扣除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为x.42元;

二、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化验费150元、拖吊费175元、停车费200元,共计525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3075元,被告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铭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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