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史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薛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薛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薛某某由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薛某某由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25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被告薛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由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史某某、姜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0日按利率9.3‰计算,自2006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被告薛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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