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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周某某、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骆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08年4月15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周某某。本院依原告骆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08年7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7月17日、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振荣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焦作市X街月季苑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房屋一套,价值x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了房价、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日期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2007年8月,原告对新房开始陆续装修,期间有一段时间原告因有事未去新房。2008年2月18日,原告到新房查看,发现该房门锁被人换掉,并且有人居住。于是,原告报警,通过警方询问得知,被告周某某以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欠其钱为由,强行占据该房以抵欠款。原告出具购房手续,被告周某某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市X街月季苑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搬出,将该房归还原告;2、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侵占该房所造成的损失6300元(其中包括防盗门损失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房屋的使用费1500元/月,由侵占之日起计算到该房腾清之日止,两项合计x元,并承担其侵占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也交付了该房的全部房款,原告至今未交清全部购房款,该房应属于被告周某某。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由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卖给了原告骆某某,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且公司已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骆某某。被告周某某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朋友欠被告周某某钱,就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了被告周某某,并签订了一份预订房协议,如此欠款还清,则该协议作废,且被告周某某并未向我公司交纳购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谁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2、被告周某某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侵占居住该房的水、电费用。

原告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购房协议及收据、收款委托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合法购买;3、房屋交接单,证明房屋售楼工作人员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按购房协议约定交纳了房款;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并未将购房款全部交清,且原告的购房协议是在被告周某某的购房协议之后签订的。证据2的收款委托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的房屋交接单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房屋开发商办理交接手续,也不能证明房屋钥匙已交与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骆某某的证据5有异议,不真实,不符合常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及购房协议,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3月1日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足额交付了房款;2、借条,证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周某某的钱,且该欠款所抵押的诉争房屋已由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某某2006年3月1日的购房协议是真实的,邱海给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打的收条是后来补帐用的。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骆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邱海与被告周某某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购房协议不是我公司签订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为复印件,该证据也印证了诉争房屋是由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了被告周某某;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邱海与被告周某某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欠条及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朋友邱海欠被告周某某x元,由肖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了被告周某某;3、收条,证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2006年3月1日的购房协议及收据的内容是虚假的。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及抵押证明只能说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邱海所写。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周某某的预订房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后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肖某某称周某某提交的2006年3月1日的购房协议的签字是假的,我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对该调查笔录部分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款委托书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已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买房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其出具的抵押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证言,对邱海给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所写收条予以认可,但关于写收条是用于补账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部分采信。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收条与本院对肖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周某某提出笔迹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市X街月季苑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房屋一套,价值x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对房价、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日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将该房交付原告。2007年8月,原告对该房陆续装修,期间有段时间,原告因有事未去该房。2008年2月18日,原告再去该房,发现房屋门锁被人换掉,房里已有人居住。原告遂拨打110报警。房内居住人即被告周某某向警察出示了其于2007年7月30日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订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自己是该房的所有人。

另查明,2006年6月25日,邱海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领出一份空白购房协议及收据,该购房协议及收据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2006年3月1日的购房协议及收据编号相同,系同一份购房协议及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故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周某某从该房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占该房所造成的损失x元及水电费用,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系2006年6月25日邱海才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领出的购房协议及收据,被告周某某提交的2006年3月1日的购房协议与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故被告周某某以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某某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房门钥匙进行装修,应视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被告周某某擅自将门锁换掉,并入住该房,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周某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月季苑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搬出,将该房归还原告骆某某;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0元,原告骆某某承担279元,被告周某某承担4171元,暂由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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