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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任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杰及被告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世杰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自愿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双方本着诚信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因做生意急需借用甲方伍万元现金周转,乙方自愿用自家鑫珠春公司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做抵押。第二条载明:乙方借款的期限为贰个月,即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月息3分,即月息15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下月利息,第三条载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x元,以次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并同被告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协议到期后,被告却不按照协议的规定归还借款,也不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2、如不还,申请法院依法处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用于清偿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建设于2009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贾世杰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

原告贾世杰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违约金和利息仍继续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

如被告李建设届时不能归还欠款本息,自愿将位于焦作市中站区鑫珠春公司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房产证号:焦房中字第x号,所有权人:李建设)过户给原告贾世杰,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原告贾世杰同意被告李建设以房抵债,房产过户后,双方债务清结。

本案诉讼费1812元,减轻收取906元,由被告李建设承担,于支付欠款本息时一并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员保法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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