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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石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孙晓勇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

被告石某丙。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3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代理人石某乙,被告石某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医院诊断为脑积水引起重体病变,腺垂体功能障碍,智力低下,为侏儒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生活,现是退休工人,有固定的退休工资(约1400元),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自2008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及其母亲扶养费共230元,随着物价的提高,被告的收入也在提高,原有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丙答辩认为,1、原被告已按约履行2003年法院调解书,现正在履行2008年11月份在焦作市X乡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无理要求。2、被告现在年事已高身边无人照顾,每月的退休金1000多元,除了生活、看病外已所剩无几。据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现在正在履行2008年11月份在王褚派出所的协议书,原告提起本诉讼是否属于无理要求;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

原告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脑积水引起重体病变,腺垂体功能障碍,智力低下,为侏儒症;3、解放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抚养权,抚养费的内容,4、残疾证,证明原告为残疾人。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石某丙无异议。

被告石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收条,证明此事已经王褚派出所调解给原告及其母亲抚养费每月共230元。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石某甲无异议。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医院诊断为脑积水引起重体病变,腺垂体功能障碍,智力低下,为侏儒症,一直随其母亲高松花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生活,现是退休工人。2003年原告诉至本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调解由被告石某丙从2003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石某甲抚养费100元。2008年11月份又经焦作市X乡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自2008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及其母亲扶养费每月共计230元,现由于物价提高,被告所给的抚养费不足以原告维持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石某甲系残疾人,自幼不能够独立生活,现虽已经成年,但是仍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因此作为原告父亲,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被告工资收入的提高,调解协议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及其母亲共230元扶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每月300元抚养费明显超出被告现在的工资水平,结合本案被告的工资收入,抚养费适当增加到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丙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石某甲抚养费200元整。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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