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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陈某、张某拖欠饲料款纠纷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永民初字第23号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男,1956年生,汉族,工作,住所(略)。

被告陈某,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张某,女,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拖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陈某和林国学每一次到我开的饲料店赊购牛饲料20袋,当时他们给我出了一枚欠条。第二次是我叫人给林国学送去牛饲料34袋,当时是陈某给我出的收条。此款已偿还2000元,尚欠2698元没有偿还。林国学去世后,我向陈某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不是他欠的款为由拒不给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2698元。

被告陈某辨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条和收条都是我给出的。但我是替林国学代收的饲料,不是我个人使用的,林国学的爱人张某给我出的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这笔欠款与我无关,不该由我偿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被告陈某出据的欠条及收条各一枚。证明陈某共收到54袋牛饲料,每袋价格为87元,共计4698元,已偿还2000元,还欠2698元没有偿还。被告陈某对欠条及收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被告陈某提供的张某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我是林国学的爱人,叫张某,在2000年8月份和10月份,我丈夫林国学亲自购买于某家的饲料,由我家奶户陈某给代收的,至于某料钱跟陈某没有关系。原告对这份证言有异议,又因张某是另一被告且没有出庭质证,对这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0年9月台票9日陈某和林国学到原告开的饲料店赊牛饲料20袋,当时陈某书写了欠据并签上了自己和林国学的名字。2000年8月26日原告叫人给林国学家送去牛饲料34袋,当时也是陈某给原告出的收条。上述共计54袋,每袋价格87元,核款4698元。此款已给付2000元,尚欠2698元没有给付。林国学去世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某索要此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外债,夫妻双方都有清偿的义务,林国学去世后,理应由其妻子张某负责清偿。被告陈某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该饲料,只是替林国学代收,但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均系其所书写,其无法澄清自己没有责任,因此应认定陈某和林国学为共同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张某给付原告于某饲料款2698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辉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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