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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入室盗窃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彭勇献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 15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1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白纱手套和微型手电筒攀爬围墙进入长沙市开福区X路四季阳光花城小区内,脱鞋(怕有脚步声)爬窗进入X栋被害人张某某所居住的X房间,在客厅的沙发上发现1个黑色的电脑包,包内装有1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1台直板的诺基亚2600型手机;被告人丁某某又到其他2间房内,没有发现贵重的财物后,再进入主卧室,见房主张某某睡在床上,被告人丁某某发现床头柜上有1个黑色的手提背包,包内装有1台银色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便拿着该手提背包和张某某的长裤子到客厅进行搜索后,将数码照相机装进电脑包,打开房门携带电脑包逃离现场,攀爬围墙逃离小区时,遇到了小区保安的追赶,在逃跑途中将盗得的电脑包扔弃在花台草坪中,翻围墙逃离小区约10多分钟后,被告人丁某某发现没有人追赶,并又返回围墙处寻找自己的鞋子时,被小区保安员鲁某某抓获,并在X栋附近的草坪里寻找到被盗的电脑包,保安员鲁某某及时通知被害人张某某并报警。

案发后,被盗的1台黑色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的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1台直板诺基亚2600型手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2月10日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35元。上述赃物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登记表,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爬围墙、爬窗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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