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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陶思庄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通许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4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某通许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害人王某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x号三轮汽车,沿冯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王××相撞,致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能积极求助他人拔打“120”及“110”电话,同时自己也电话报警,对伤者积极施救,在交警部门对其讯问时,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和安慰,已取得被害家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属义务帮忙,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有自首情节,积极对受害家属补偿,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均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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