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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某某于1986年3月25日与他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在他单位贷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分文未还,他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还本付息。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于1986年3月25日与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范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范里信用社贷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0月17日对上述贷款进行催收。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3月25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下属范里信用社贷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梁某某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属于被告所有的存于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范里信用社(户名为秩书生)的征地及地面附属物赔偿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契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梁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梁某某应当偿还该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及利息(利息从198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1986年9月24日,按利率18‰计息;198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息)。限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如果被告梁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缓交)、保全费100元,共计1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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