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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峡县信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龙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峡县信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筱彤,该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龙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泰公司)与被告西峡县信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代理人张志刚、谢筱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保修期满(竣工满二年)付决算额的余额10%,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承包方赔偿金,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8日住入使用,保修期期满至今滞留的x.64元不给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按延付日万分之五偿付赔偿金。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13日,原告上泰公司与被告信合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我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诉被告信合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

3.被告信合公司不服(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4.被告信合公司上诉状。

5.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报告。

6.工程质量报告单。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规范施工,使该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维修,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总计x元,我公司不能支付给原告10%的保修金,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不反诉,保留意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2006年10月20日单方统计的损失清单。

3.光碟一盘、照片。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上泰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信合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鹳河饭店水电、消防、弱电、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六项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试运行之日算起两年;第六条第一款保修期满(竣工满二年)付决算余额10%;第八条第三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执行;第九条第五款,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之五偿付承包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05年9月18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及时进行质量验收,一直使用至今,现保修期限二年已逾期,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滞留10%的工程款(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一、2006年6月26日上泰公司以被告信合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书确认:1、该工程的决算价x元。2、10%的工程价款是x.6元,且本案未作处理。3、该工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4、该工程于2005年9月18日为交被告使用时间。

二、被告信合公司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信合公司应付上泰公司总工程价款540万元扣除已付,下余分两次付清,双方2005年1月13日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2.若信合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

三、因被告信合公司逾期未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上泰公司已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其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执行,但该《办法》已于2001年10月26日建设部第X号令宣布废止。

本院认为,原告上泰公司与信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滞留工程总结算价的10%工程款(即质保金)及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当支持。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在诉讼中,被告分三个大部八个小部分阐述原告在施工中,因制作不规范和不按规范施工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损失97万余元,为此不应给付原告10%的工程款,也不应承担延付的赔偿金。但不反诉,保留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保修,这一约定明确了在保修期间,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应由原告无偿修理,且该工程在2006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业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该工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进入经营。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虽然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现提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97万多元,缺乏在协约定的保修期内通知维修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协议承担偿付所扣原告10%决算质保金x.6元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上泰公司工程款x.6元及赔偿金(赔偿金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判决限定日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赔偿金。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信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赛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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