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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在“蓉仔”(另案处理)的召集和雇佣下,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从(略)窜至衡东县X镇实施盗窃。除被告人肖某某在超市附近停车等候外,其余被告人先后进入衡东县某某超市、某某百货超市和嘉某超市,采用相互掩护的手段将各超市的奶粉、洗发水、鸡腿等物品秘密挟带出去,放至昌河面包车上。最后一次进入#m蓝超市盗窃作案时,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昌河面包车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车上装载的盗窃所得物品价值共计6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车辆通行费发票、视听资料、现场、物证照片、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在本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均自愿认罪,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二、对其违法所得应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昌河面包车一辆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小丽;印19份;2010年7月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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