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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7  当事人:   法官:朱光民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伟),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是亲兄妹四人,均在西安市工作和居住,其父曹某庆原籍获嘉县X镇X村。曹某庆与被告曹某甲的父亲系兄弟关系。曹某庆在原籍获嘉县X镇X村有一处宅基地及五间房屋,这处宅基地北邻刘青枝、东邻曹某桥、西邻路、南邻路、宅基地东西宽14.6米、南北长25米。1985年原告的父亲去世,1995年原告的母亲去世。1992年该处宅基地登记在曹某乙名下。1991年被告曹某甲住进该房屋,2007年10月份,被告曹某甲将房屋拆除,翻建房屋,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曹某乙、曹某丙、被告曹某丁、曹某戊。2008年4月4日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回原籍,发现被告曹某甲将房屋拆除。曹某甲与曹某丁、曹某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曹某甲与正某、正某、正某、正某等就双方宅基地签订如下协议:1、正某在南院盖房,将北院(正某宅基地)归正某、正某等,此宅基若有邻居纠纷,正某承担纠纷责任;2、正某须在北院给正某、正某等人盖房,限二、三年盖成;3、北院没盖成前,先将北院围成围墙;4、若以上承诺没有兑现,正某、正某等有权收回原宅基及房屋。该协议由曹某甲、曹某戊、曹某丁签名。见证人曹某桥、曹某平。该协议未通过东张巨村委会签订。协议鉴订时,曹某丁、曹某戊未征求曹某乙、曹某丙的意见,二原告也不曾委托曹某丁、曹某戊与被告曹某甲签协议。二原告得知协议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清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之父曹某庆在原籍享有的一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在曹某庆及其妻子去世后,应由四兄妹继承,四兄妹对该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但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四兄妹关于该房屋及宅基地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曹某丁、曹某戊与被告曹某甲签协议转让该房屋及宅基地也不曾征求二原告的意见,同时未接受二原告的委托,故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因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属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告曹某丁、曹某戊与被告曹某甲于2008年4月4日所签订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曹某丁、曹某戊、曹某甲负担。

上诉人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原籍享有案涉一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误认协议无效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某,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对继承的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四兄妹之间关于该房屋及宅基地的有关事项无明确约定,曹某丁、曹某戊在未征求曹某乙、曹某丙的意见且未得到曹某乙、曹某丙授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曹某甲签订该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曹某甲上诉称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原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恶意串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损害了其权益,该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某,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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