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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辛某徇私枉法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呼刑再终字第29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呼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出生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专毕业,原系内蒙古林学院派出所所长,因徇私枉法一案于1997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温德拉,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卓资县人,出生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专毕业,原系内蒙古林学院派出所工作人员,因徇私枉法一案于1997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呼和浩特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辛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呼和浩特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199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人仍不服,于199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00年3月1日作出(1999)呼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云志宏、王某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温德拉,原审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主要内容:1995年7月20日晚内蒙古林学院派出所破获了案犯白铁军、任勇宽盗窃花卉一案。被告人辛某主办此案。经讯问,案犯白、任供认了1995年7月16日在林学院园林植物实验场盗窃10盆花卉的犯罪事实,据报案材料所称盗窃花卉11盆,价值人民币2100元。之后从案犯家中起获花卉8盆。次日上午,案犯白铁军亲属徐和平到内蒙林学院派出所找王某说情,被告人王某决定让白铁军、任勇宽分别交现金1000元和3000元作为保证金。徐和平、任勇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此后,徐和平请被告人王某、辛某及保卫处郝二旺在林学院饭馆吃饭。

1995年8月,林学院保卫处组织工作人员去外地旅游,由徐和平提供了车辆。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辛某填写了治安管理处罚表,被告人王某在新城区公安分局未审批的情况下,签字表示同意,对二犯作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理。

1997年8月1日,新城公安分局以盗窃罪将白铁军、任勇宽依法逮捕。1997年10月31日,经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判处二案犯任勇宽、白铁军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辛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法律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8年12月29日起至1999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辛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8年12月29日起至1999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辛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被告人仍不服于199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1.申诉人王某、辛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2.原判决认定白铁军、任勇宽盗窃花卉价格是错误的;3.申诉人处理此案时不存在故意包庇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二被告人无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7月20日晚,内蒙古林学院派出所破获了案犯白铁军、任勇宽盗窃花卉一案,由辛某主办此案。次日上午,案犯白铁军亲属徐和平到派出所说情,当时分管派出所的副处长即派出所指导员郝二旺在场,王某同意让白、任分别交现金1000元,3000元作为保证金,由徐和平、任勇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将二犯予以取保候审。1996年12月30日,辛某填写了治安管理处罚表,在新城区公安分局未审批的情况下王某签字表示同意对白、任二犯作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理。在此期间徐和平请郝二旺、王某、辛某等在林学院饭馆吃饭。1995年8月,林学院保卫处组织工作人员旅游,由徐和平提供了车辆。

另查明:1997年10月3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白铁军、任勇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二被告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于1988年11月9日经自治区公安厅批准设立,与保卫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接受公安机关业务指导,根据公安机关委托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裁决权。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林学院实施行政管理。其工作人员身份,在《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第X号)和公安部关于《高等院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公通字(1996)X号)颁布实施以前或颁布实施后仍未完成政事分开,改变隶属关系,列入地方公安建制序列,编入国家公安行政编制的,都不属于我国《刑法》严格界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之内。以上事实在内蒙公安厅给内蒙古林业大学《关于大专院校保卫处派出所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答复函》佐证。

本院认为:申诉人王某、辛某在案发时的身份为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干部,从内蒙公安局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故王某、辛某二申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因而原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X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王某、辛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屏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任小军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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