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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乡X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4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王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张某某的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受害人王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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