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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23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步云和被上诉人范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虽系农村户口,2006年、2007年主要在城镇隆回县X镇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且自2004年9月至今居住在隆回县X镇X路,范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岳某某自2004年9月一直与范某某同住在隆回县X镇X路带儿子读书,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城镇为其主要收入地。2007年9月23日20时5分,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320国道由隆回县城驶往周旺镇方向,途经隆回县X乡X路段时,与范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范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岳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遇雨天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占道超车,载物长度、宽度超出车厢,由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夜间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由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0月18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住院费用x元,同时2007年9月23日、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15日、2008年2月2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用695.50元,2008年3月4日范某某由岳某某陪同到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合理车费60元和鉴定及打印费350元,2008年3月14日由1人到取鉴定结论花合理车费30元。鉴定结论为范某某系钝性外力所用致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髌骨及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前额部及上唇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10级残,鉴定所建议范某某自2007年10月18日起伤休160天,自2008年3月15日起,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治疗费用遵医嘱,原治疗费任发票处方审计。2008年3月11日,范某某由岳某某陪同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来回花合理车费32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嘱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至2万元。岳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0月3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住院费用2100元,2007年9月23日、2008年3月7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98.50元,岳某某确诊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范某某的摩托车损失经价格鉴定维修直接损失495元,停车费损失75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合计1345元。范某某受伤后,杨某某已付医疗费用x元。范某某、岳某某的出院记录单上均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岳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范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范某某要求人身损害损失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岳某某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岳某某要求人身损害损失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岳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依法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某某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有:实际发生的住院与门诊医疗费x元,鉴定费及打印费350元,本院核算的本人及陪护人员交通费410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嘱的中间价x元计算;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按2007年湖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计算)和住院护理费500元(参照隆回县人民医院农民护工日工资标准20元计算),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x.34元(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年×10%×20年)、误工费6487.50元(时间从受伤日2007年9月23日计算至司法鉴定评残日2008年3月14日共173天,因范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证据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为多少,标准按2007年度其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湖南省建筑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37.50元计算),范某某受伤致残有精神痛苦,应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8.50元(因范某某的出院记录单上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范某某要求计算营养费308.50元,予以支持)。以上范某某的人身损害各项法定合理损失合计为x.34元。岳某某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有:实际发生的住院与门诊医疗费3398.60元,在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按2007年湖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计算)、住院护理费200元(参照隆回县人民医院农民护工日工资标准20元计算),误工费236元(按2007年度湖南省国有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3.6元计算)、营养费123.40元(岳某某的出院记录单上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岳某某要求计算营养费123.40元,予以支持。以上岳某某的人身损害各项法定合理损失合计为2978元。范某某、岳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的数字超出法院核定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合理性,不予支持。范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1345元(鉴定车损费495元、停车费损失75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范某某与杨某某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没有驾驶证,手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占道超车,载物长度、宽度超过车厢,杨某某车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范某某、岳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负责赔偿70%。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评定有次要责任,范某某也有过错,应对自己和岳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的住院与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打印费合计x.34元的70%即x.24元,杨某某已付的

x元折抵后被告杨某某尚应付x.24元;(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的住院与门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2978元的70%即2084.60元;(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的摩托车损失(含鉴定车损费、停车费、价格鉴定费)1345元的70%即941.5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范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在认定医疗费用、停车损失,计算误工费均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岳某某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证、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二是原判所认定的证据是否准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范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其职业虽登记为粮农。但范某某所在的安仁村委会证明,近四年来范某某在隆回县城承包工程,并居住在隆回县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范某某先后在隆回县X镇等地承包5处工程,从而应证了安仁村委会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判将范某某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判对于范某某夫妻的医疗费用、停车费用的认定,经二审审查,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范某某夫妻这些证据属虚假或伪造的,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范某某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根据范某某所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承受着压力和痛苦,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赔部分精神损失抚慰金,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妥,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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