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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男,26岁。

代理人彭云龙,男,56岁。

被告人唐某,女,21岁。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彭云龙,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唐某、廉艳梅、朱建国、刘小博(三人均在逃)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北侧用木棍将被害人彭XX打伤。经法医鉴定,彭XX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头顶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额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彭XX的陈述;3、证人王X、杨XX、苏XX、史XX的证言;4、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伤残评定鉴定书。

被告人唐某辩解,没有殴打彭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没有侦破,应对此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唐某、廉艳梅、朱建国、刘小博(三人均在逃)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北侧用木棍将被害人彭XX打伤。经法医鉴定,彭XX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70元、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4日0点30分,和廉艳梅在神火大道东侧蓝魅慢摇吧喝酒时,有两个男人来缠着我们喝酒,廉艳梅打电话叫朱建国过来,朱建国过来后,我们就往外走,其中一个人拦着不让走,朱建国就打电话叫来刘小博和朱建国的朋友,我和朱建国、廉艳梅带着朱建国的朋友跑到蓝魅慢摇吧门口北侧,见到纠缠我们的人,朱建国及其朋友就用木棍打他们,把人打倒后,坐出租车跑了。

2、被害人彭XX陈述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许,和杨某某、王某、胡某祥等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喝酒,中间杨某某串桌和两女一男喝酒,一会王某说杨某某出去了,我和王某到门口找杨某某,看见杨某某和刚才的两女一男在一出租车旁边说话,就和王某往回走,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从上面下来三、四名男子,那两女一男带领从出租车下来的几名男子就追我们,听见那两名女子说,就是他,打。我看见王某身上挨了一棍,我头上也挨了一棍,就晕过去了。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点左右,我彭XX、王某等五人在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喝酒,期间我看见位于我西边的两名女子很面熟,就过去和她们喝酒,聊了几句她们就准备走,我把她们送到门口的出租车前就回到店里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发现他们俩不在桌上喝酒,就去店门口找他们,到门口一看彭XX倒在地上,王某不知道去了哪。

4、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许,我和彭XX、杨某某等人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玩,期间杨某某出了大门,我和彭XX也随着出来。我刚看见杨某某的背影,就发现四名男子手持木棍朝我头上砸,我拔腿就跑,跑的时候还被棍打倒肋部、腰部和腿部。我跑到店里,看见那四名男子又用棍殴打彭XX,彭XX被打倒在地,头上流很多血,那四个男子打我和彭XX时,那两个女子还喊着“打”,彭XX被打倒后,那两名女孩还用脚跺彭XX。

5、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我在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值班,看见两名男子被四名拿棍的男子和两名女子追赶,追上后对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跑进店里,另外一名被打到在地,满头是血,那名女子喊着,就是他,给我打。其中一名女子用脚踢被打到在地的的男子被棍砸了一下。打完那四名男子坐一辆出租车跑了,那两名女子被我们拦下了。

6、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我在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值班,看见两名男子被四名拿棍的男子和两名女子追赶,追上后对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跑进店里,另外一名被打倒在地,满头是血,那名女子喊着,就是他,给我打。其中一名女子用脚踢被打倒在地的的男子被棍砸了一下。打完那四名男子坐一辆出租车跑了,那两名女子被我们拦下了。

7、辨认笔录证实,彭XX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12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朱建国、唐某、廉艳梅是打架中伤害彭XX的人(公安卷65-66页)。王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12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朱建国是伤害彭XX的人。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彭XX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彭XX颅脑损伤系九级伤残。

10、医疗费单据证实,彭x年8月4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9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0元。

11、鉴定费票据证实,彭XX花去鉴定费800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唐某辩解的没有殴打彭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进行指认,喊打,系共同犯罪,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此,被告人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本案没有侦破,应对此案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查,本案不属于中止情形。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主张被告人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主张被告人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而没有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医疗费x.7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60元、营养费元3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共计x.94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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