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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李雪梅   文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又名小某海,男,33岁。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万某伙同王新正、万某峰、侯扩军(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梅庄段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含床头柜、床垫),一台洗衣机及棉被、衣服、床单等物,总价值2177元,赃物已追退。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段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新正、万某峰、侯扩军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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