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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永民初字第14号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198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刘某,女,198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十在我家通过媒人唐某手给被告过彩礼款7000元,其中压婚钱1000元。后来由于我俩性格不合,我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以我提出解除婚约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款,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人唐某证言一份。证实内容为:吴某与刘某两人相处不合,同意退婚。2004年12月25日本院对吴某、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刘某承认所过彩礼款数额为7000元。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十在原告家通过媒人唐某手给被告过彩礼款7000元,其中压婚钱1000元。后来俩人因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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