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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聊天时与网名叫“向右走”的邓某某相识。2007年2月14日18时刘某某接到邓某某后,两人一起吃晚饭。刘某博提出要邓某博与他保持情人关系,每月将提供不少于一万元的生活费,邓某某表示同意。当晚两人一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国贸大酒店2207房。刘某某再次表示喜欢邓某博,并称自己是从事建筑业的,只要邓某周六和周日来陪他,他就给邓某、二万元。为使邓某信,刘某某用手提电脑假装通过银行转账x元至邓某账户。随后,两人发生性关系。刘某某用事先已设置为拍摄模式的手机,拍摄了两人性交的照片。当天23时,刘某某借故离开酒店,将所拍照片中自己的面部进行了马赛克处理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邓某某,要邓某x元给他。同时将邓某某父亲的手机号码发给邓某某对邓某行要挟。邓某某报案后,公安干警于2009年2月15日9时,在国贸大酒店2207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电脑中提取了进行敲诈的照片、短信。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从电脑和手机中调取的照片和短信,住宿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邓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人柳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和现实表现情况,衡东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愿意对刘某某帮助教育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偷拍的不雅照片相要挟,强索他人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愿意对他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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