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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会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清、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我受我母亲的委托与食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代收知字车站职工侵占食字村地的协议书,食字村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自2005年至2008年止全部由我耕种,作为我上访的费用。我将车站职工侵占食字村地的事投诉到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局经核实确认土地使用权是食字村的,后食字村委会通知车站职工将耕种食字村的地全部收回,如继续耕种的交钱,车站职工没有一个提出继续耕种和交钱的。后来陈某某找到我说要种被食字村收回的陈某某的地和赵景和的地,让我以每垧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陈某某一直没给我钱,2008年3月我向被告陈某某通知,如不给钱就停止耕种。但是被告也没给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八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退回侵占我的承包田0.57公顷并赔偿0.57公顷土地四年的土地补偿费57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食字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食字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食字村委会说明书一份(复印件),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一份(复印件)、刘利民的证实材料(复印件)。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种的地一块是铁路林场的地,大约有3亩多,另一块不是耕地,是砖窑的五小块废弃地,有2亩多一点,这地是经食字村同意我种的,我不同意给原告,原告无权告我。原告是乾安镇人,我是食字村人。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与村里没有承包合同。就是告也应该由食字村委员会来主张权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沈阳铁路X路分局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经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受其母亲的委托与食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甲方(食字村委会)委托乙方(李某君)索要知字站区耕地,乙方四年内即2008年内如果要回,要回的耕地归乙方无偿耕种,四年做为费用即至2008年。二、乙方索要期间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认为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即是其所要回的土地,被告的种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侵占原告的承包农田地0.57公顷,并补偿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与食字村签订的协议书、食字村委员会证明、食字村委员会说明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原审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刘利民的证实材料,被告对此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沈阳铁路X路分局土地使用证,因提供的是复印件,故原审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是食字村所有,亦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地要回并已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知字车站职工耕种的土地(包括陈某某耕种的土地)已被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并确认所有权归食字村所有,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陈某某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原判,判决陈某某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陈某某答辩认为,争议的土地我已耕种多年。其中一部分是知字车站的,一部分是赵景和转包给我的。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我耕种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耕种的0.57垧土地的所有权是食字村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取得了该0.57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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