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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8)芙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11时,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阿峰”(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携带镊子来到长沙市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西大门,趁周某买菜问价之机,用镊子从周某乙裤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将赃物转移给在一旁望风的“阿峰”。当天18时左右,当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到市场内准备作案时,被市场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证人黄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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