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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二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陈某某仅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仍欠本金x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05年12月17日借款借据1分。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某辩称:陈某某贷款我不知道,我没有担保,借据上担保单位栏目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就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2008年8月7日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信用联社所属陈某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二年,到2007年12月27日到期。该款到期后,陈某某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一)2003年1月陈某某与李某某结婚,2008年8月离婚。

(二)陈某某借款时,李某某不在现场,借据上担保人栏目内“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印章也不是李某某的印章。

本院认为,陈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对到期借款长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李某某为该借款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某信用社是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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