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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0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解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解某某与毛某某经过湖南农业大学滨河小区X栋X车库不锈钢护窗制品店时,发现有一堆防护窗成品堆放在店外,两人商定晚上将这堆防护窗盗走。10月27日凌晨2时许,解某某与毛某某将不锈钢护窗偷走,并转移至解某某的住房后面藏匿。10月27日8时左右,郭某某在解某某家找到了被盗的防盗窗。经鉴定,被盗的六个防护窗价值人民币28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和赃物照片,郭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芙价认鉴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书,(1997)长县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毛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解某某、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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