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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X栋,趁无人之机进入433寝室,将姚某某电脑主机卸下,并随手从桌上拿起一个双肩背包,将盗得的电脑主机装入包中。姚某返回寝室发现电脑主机被盗,遂四处寻找。在金岸学生公寓传达室发现校卫队员正在盘问一名男子,并从包中发现了被盗的电脑主机。经鉴定,被盗的新蓝靓点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长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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