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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村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时超车,与汪某、郭某某、汪某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郭某某、汪某受伤,后汪某、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死亡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村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时超车,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汪某、郭某某、汪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郭某某、汪某受伤,后汪某、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其驾驶豫x号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事故地点时看见前面有一辆车,其就向左打方向,轧着中心线超车,超车后其撞住了三个人。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他们的车在郑上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汪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其父母抱着其儿子步行出去,东边一邻居到其店内喊其说好像是其家人被撞了,其跑过去一看是其母亲,群众说其父亲和儿子已被120急救车拉走了,后其听到群众说其父母抱着其儿子沿郑上路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被那辆罐式车撞了。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其与同事在郑上路路北的张记大盘鸡吃完饭,刚走出饭店向西大约5、6米远,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其看见一个穿红上衣的人在空中翻了个跟头,摔到地上。其与同事赶到现场,看见一个小男孩趴在一辆大货车的后边一直哭,在大货车右后轮不到一米的地上一名老头仰面躺着,伤势很严重,还有一名老太太在大货车左后轮大约两米的地方趴着,伤势也很严重。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现场把他们拉走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2010年1月21日20时45分至20时55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汪某死于颅脑损伤,郭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对汪某、郭某某、汪某的诊断情况。

7、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郭某某、汪某无责任。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接警登记,证实2010年1月21日20时22分、29分、33分110指令接到电话号码为x的报警电话。

9、被告人魏某某的年龄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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