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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时间:2009-03-17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略)。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智华,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辉,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一辆603路公交车,盗得被害人谭某某黑色女式提包里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3元,三星B5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B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高某某、张劲松、谭某红犯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律师均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一辆603路公交车,发现站在驾驶员后面的被害人谭某提在右手里的黑色女式提包,于是由马某某作掩护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高某某动手将该提包的拉链拉开,从里面偷出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得手以后,高某某迅速将钱包转给马某某,马某某把钱包塞进自己裤腰里。此时汽车正好到站,二人随即下车,拐进旁边巷子里。正当二人准备清点赃物时,被跟踪而来的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巡防队员抓获,收缴被盗窃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3元,三星B5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B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一辆603路公交车,盗得被害人谭某某黑色女式提包里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3元,三星B508型手机一台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盗窃的事实;3、抓获经过;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6、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曾经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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