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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荆小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范XX家门前,将范XX家正准备装车的一箱七套汽车羊毛坐垫盗走。经鉴定,七套汽车羊毛坐垫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范XX的陈述、证人李X、张XX、张XX、李X、李XX、夏XX、王XX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月31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计4个月27日;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计2年7个月3日。剩下的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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