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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7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袁三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尹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尹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吴某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汽修厂职工,住址同上,系吴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刘某群,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黄某某之母。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支行干部。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郑芝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戴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监护人赵某、原审被告戴某某的监护人郑芝华及其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下午自习课时间,在被告镇三中108班,在老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黄某某召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吴某、尹某某玩猜拳打人游戏,游戏规则为赢的人指谁由输的人打谁,原告赵某某猜拳获胜后,用手指了戴某某,被告刘某某用衣服蒙住戴某某的头部。原告赵某某在打戴某某时,被戴某现,双方发生争执,戴某某即操起木凳击打在赵某某头部。赵某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79天,共用去医药费x.73元,赵某某先在邵东县公安局作了法医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在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委托下,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构成玖级伤残。赵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用405元。事情发生后,经学校、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后被告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郑芝华为原告垫付x元医药费,被告镇三中借支x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戴某某均系被告镇三中的在校学生,该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监督及确保安全之职责。本案发生在镇三中上自习课时间,而自习课并非是任由学生自行活动,应有教师作必要的监督与指导,而参与游戏的原告与其他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不正当游戏缺乏一定的辨别与自控能力,而教师不在场造成学生的活动行为不可控,表明镇三中在管理上有疏忽,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与游戏的赵某某、刘某某、吴某、尹某某、黄某某在上自习课期间做不正当的游戏,违反校规班纪,根据该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且游戏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故参与游戏的上述学生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未参与游戏,因他人游戏导致无故被打,在起因上本身并无过错,但其被打后,欠缺冷静,用木凳击打原告,直接导致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赵某某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比例上,具体为:镇三中承担30%,戴某某承担20%,赵某某、刘某某、吴某、尹某某、黄某某各负10%。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戴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谁,原则上只能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按照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即为42.82元×79天=3382.7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79天×12元=9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2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药费,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医药费中计算了在邵东县公安局作法医鉴定的费用,因邵东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该局所作法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的医药费x.73元(含法医鉴定费405元)、护理费33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营养费632元、残疾赔偿金x.68元,共计x.19元,由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赔偿30%即x.46元,由被告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郑芝华赔偿20%即x.46元,由被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袁三美赔偿10%即7713.82元,由被告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尹某春赔偿10%即7713.82元,由被告吴某的法定监护人吴某南赔偿10%即7713.82元,由被告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黄某坚赔偿10%即7713.82元。扣除原告赵某某从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和从被告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郑芝华领取的各x元,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还应赔偿x.46元,被告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郑芝华还应赔偿5427.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归责不当,判处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但原判对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自负不当及护理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本案。

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某某口头辩称,同意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据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记录、医药费票据、收款收据、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两市镇三中班主任安全管理责任书,两市镇三中综治工作资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处是否适当公正。本纠纷发生在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的自习课期间,学校负有管理、监督和教育之责,由于学校的疏忽管理,对学生之间在不正当游戏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系在校学生,在自习课期间,不注重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不遵守学生守则,玩不正当的游戏,在原审被告戴某某并未参与玩游戏的情况下,刘某某则用衣服蒙着戴某某头部,继而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某某又分别用手击打戴某某的头部,在起因上,四上诉人和赵某某应负起因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无故被蒙头并遭击打后,欠缺冷静,用木凳致伤赵某某,其作法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尹某某、吴、黄某某、戴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邵东县红土岭派出所在找双方未成年学生调查情况时,均有学校教师或家长陪同在场。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赵某某在作游戏时,均在自习课的教室里,发生伤人事件亦在整个游戏过程中。因此,四上诉人上诉称,对未成年人取证没有监护人在场和伤人事件的发生与游戏无因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责任划分恰当,判处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尹某某、吴某、黄某某的监护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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