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及其辩护人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1月份,被告人贲某伙同赵春阳(已判刑)、朱作军(已判刑)、李铁峰(在逃),先后4次在大庆油田采油八厂二矿202队X号计量间至X号站的地下输油管线处盗窃原油8.85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同案人赵春阳、朱作军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原油价格证明,丢失报告及缴退赃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某无视国法,为图私利,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贲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参与盗窃4次原油有异议,辩解称:他只参与一次盗窃,所盗原油一马车。
被告人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贲某的辩解相同,认为对被告的盗窃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其依据是杨某的证言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其他三次盗油与被告人无关,因为他只说赵春阳他们偷的油都放到他家玉米秸垛中了,并没提及贲某。同时辩方要求公机关出示了肇州县公安局经保大队于2004年12月份对其同案人贲某双、朱作军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均证实贲某只参与盗窃一次,以前交代的不是事实。辩方证人赵春阳出庭作证,证实贲某只参与盗窃一次,以前交代的不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贲某于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1月份,伙同赵春阳(已判刑)、朱作军(已判刑)、李铁峰(在逃),先后4次在大庆油田采油八厂二矿202队X号计量间至X号站的地下输油管线处盗窃原油8.85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已将所盗原油全部缴退采油八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员赵春阳于2004年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笔录证实,贲某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份,先后4次找他和朱作军、李二(李铁峰)盗窃原油,并将所盗原油均放到本村村民杨某家玉米秸垛中了。
2、同案人员朱作军于2004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笔录证实,贲某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份,先后4次找他用马与拉所盗原油,这4次参与偷油的还有、赵春阳、李二(李铁峰)、贲某大(贲某双),这些人都是贲某找的,并将所盗原油均拉到本村村民杨某家玉米秸垛中了。
3、证人杨某证实,赵春阳他们偷的原油在杨某知道的情况下,都藏在他家玉米秸垛中了,案发后让采油厂拉走了。
4、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证实,于2002年2月3日,该厂经警队从榆树乡X村民杨某家玉米杆垛下收回原油164袋,每袋108斤,合计(略)公斤。
5、所盗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等。被告人贲某于2004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基本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贲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案人员赵春阳、朱作军、贲某双现在的交代与原始供述内容大相径庭,不能自圆其说,且均系本案厉害关系人,公诉机关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贲某为图私利,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公致文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高丽昕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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