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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1-11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邵县X镇大塘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宪满,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新邵县X镇大塘社区居委会因餐饮服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邵县X镇大塘社区居委会又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08年11月6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现上诉人新邵县X镇大塘社区居委会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邵县X镇大塘社区居委会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上诉人新邵县X镇大塘社区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景霞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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