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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谭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24  当事人:   法官:袁文革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凤,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谭某某购买绥宁县X乡X村的青山,将已经砍伐的木材搬运工作承包给被告杨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每立方米8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完工后付款,尔后杨某某即召集王某某等民工搬运木材。2007年8月10日下午,王某某和另一民工在抬一根木头时被木头砸伤,当即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2007年8月12日,王某某家人要求将王某某转回武冈治疗,经协商,王某某与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谭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并当即支付,王某某随即转至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30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王某某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3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2437.82元(102天×2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伤残补助费x.24元,共计

x.29元。另查明,杨某某和其他民工一样参加木材搬运,按出工天数记工,在搬运工作完成后,按所搬运的木材材积由杨某某和谭某某统一结算报酬,再在民工内部按出工天数发放工资。杨某某除所得工资外,另外从其他民工的纯收入中收取百分之五的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由杨某某为谭某某搬运木材,杨某某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谭某某按搬运的木材材积一次性计付报酬,谭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某某对搬运木材以及对选任并无过错,故其对王某某被木材砸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同意支付王某某5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杨某某为履行与谭某某达成的协议,组织召集王某某等民工一起参加木材搬运,并从王某某等民工的纯收入中收取提成,应认定杨某某与王某某等民工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故王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某某在从事搬运活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谭某某支付的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组织和召集王某某等民工搬运木材的是谭某某,上诉人自己也是给谭某某做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王某某不顾自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没有从民工的纯收入中收取提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存在一定的错误,但该错误是有利于上诉人的,王某某因家庭困难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周元平、王某国、杨某足的证词;王某某与谭某某的协议书,绥宁县人民医院对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王某某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受雇佣搬运木材当中受伤并致残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某某的雇主是谭某某、其伤残后果应当由谭某某承担。但从事实上看,杨某某自己提交的谭某某的证词证实,谭某某将木材的搬运工作按照每立方米8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杨某某,且王某某是由杨某某召集进行木材搬运工作的,在工作当中也是由杨某某进行指挥并和谭某某结算工资,然后分发给各民工,同时证人周元平等三人均证实杨某某在发放民工工资时提取了5%的收入,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定谭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而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某某有关自己没有与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不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另提出王某某在搬运木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杨某某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已经判决由王某某对自己的伤残后果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自负责任,故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能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阳叙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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