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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某徕咀”在衡山密谋盗窃。11时许,两人租坐的士车窜至衡东县中医院门口,在衡东县中医院门口的车棚内物色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台蓝色125型豪江摩托车无人看管。“某徕咀”即采用撬锁、剪线的方法将摩托车撬开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骑该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将车骑至衡东县X街街道上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害人李某及其表哥曹某随即追赶杨某某,并将其抓住,尔后扭送至衡东县公安局。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曹某、罗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0年7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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