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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与被告何某乙、卢某某、何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何旦辉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该支行经理。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永丰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桥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与被告何某乙、卢某某、何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英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某、何某丙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何某乙、被告卢某某、何某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被告何某乙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处贷款3万元整,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何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乙依约偿还到2009年3月20日贷款利息后,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3日本金、利息共计x.97元未依约偿还。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息及违约金x.97元,并承担原告催收费用5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

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何某乙借款及担保人卢某某、何某丙进行担保的事实,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时间、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并证实被告卢某某、何某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乙辩称,被告何某乙借款及被告卢某某、何某丙担保均是事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为被告何某乙担保借款属实。

被告何某丙辩称,被告何某丙对被告何某乙借款及被告卢某某、何某丙担保没有异议,该负什么责任就负什么责任。

被告何某乙、卢某某、何某丙未举证。

原告所举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据,被告卢某某、何某丙经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方质证及本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何某乙、被告卢某某、何某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该小额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何某乙违约则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被告卢某某、何某丙对被告何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乙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处借款3万元后。被告何某乙依约偿还到2009年3月20日贷款利息后,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3日本金x.91元、利息759.19元,违约金113.87元,共计x.97元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仅清偿36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何某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x.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何某丙作为本案何某乙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提出催收费用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确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应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借款本金x.91元、利息759.19元、逾期利息113.87元,合计x.97元,已支付3600元,尚欠x.97元,限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何某丙对被告何某乙的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x.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何某乙、卢某某、何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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