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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高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道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高某某,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路经被告门前时,被告邢某乙将两只藏獒放出,将原告咬伤,伤某严重,被告邢某甲等人送原告至中牟县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被告支付费用),后又送原告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告交纳费用2000元),开始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曾探望原告几次。后因骨折需做手术,医疗费用较高,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藏獒咬伤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61元。

被告邢某甲辩称,应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自身股骨头坏死,其自身状况与造成六级伤某有密切联系;原告受伤某,其户籍还在中牟县X村,属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护理费也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邢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被被告邢某甲所饲养的狗咬伤,同日,被告邢某甲将原告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61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右肘部、右腹部皮肤裂伤,左股骨颈线性骨折;出院医嘱为自行出院、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避免盘坐、注意防护、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中患者姓名均显示为“道某莲”。2007年7月原告所在的原中牟县X镇X村移交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庄办事处筹建工作委员会管理,因当时辖区派出所未成立,户口交接工作未进行。2009年4月1日蒋冲村户口划归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京航派出所管理。原告道某某2009年7月28日户籍证明显示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原告提交2009年11月27日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其辖区X村的土地已于2009年被修建航海东路和市污水处理厂征用。

被告邢某甲提交2009年7月20日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因年龄大不能种地,土地由其六个儿子种,粮食直补由其六个儿子分摊。被告邢某甲提交其本人的2010年3月9日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享受粮食直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某等级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道某某的伤某评为六级伤某。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和病历材料一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刘平均、平国妞、刘金箱、张文娣、郭金连证人证言各一份、道某某户籍证明一份、2008年8月6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庄办事处筹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11月26日鉴定结论一份,被告邢某甲提交2009年7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09年7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京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某天不是雨天,因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2010年1月2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道某某护理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委托单位为郑州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委托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委托要求为对道某某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原告提交2010年1月26日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杨彦宾、司金永、蒋建防证人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好,本身就有股骨头坏死疾病,不能行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某甲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材料中患者姓名虽显示为“道某莲”,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某间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道某莲”和本案原告道某某系同一人。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x.61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参考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及2008年的工资增长情况,酌定护理费为3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2008年11月26日被评为六级伤某,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元。对原告因伤某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被告并无过错,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某、年龄等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x.11元,扣除被告邢某甲已支付的2800元,下余x.11元,被告邢某甲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邢某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邢某乙有关,故其要求被告邢某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生活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郑州市辖区,其赔偿标准应与其生活和消费环境相适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甲赔偿原告道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道某某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邢某甲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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