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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及原审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26  当事人:   法官:廖高飞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肖某某之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肖某某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肖某某之母,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孙某某之妻,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丁,曾用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及原审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善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孙某某和胡某丁租赁了被告王某某座落在隆回县X镇X路的房屋,期限为10年,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设了“天鸿招待所”从事旅馆业经营。2007年元月16日,孙某某与胡某丁达成了分伙协议,胡某丁所占的50%的股份以x元转让给了孙某某,该招待所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孙某某一人经营。2007年元月,原告肖某某被孙某某招用为招待所服务员,从事洗被子及卫生工作,每月工资500元,由被告孙某某包吃并提供住宿。2007年2月13日凌晨5月30分,天鸿招待所一楼发生火灾,住在该所一楼夹层宿舍内的肖某某从楼上跳下逃生时被摔伤。肖某某负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孙某某承担了一切治疗费用。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该招待所的保安范爱华在值班时用电不慎,负直接责任,孙某某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负领导责任,同时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烤炉烤火时未断电,以致电热高温引燃覆盖物而起火。2007年5月8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的形成及损伤程度符合高坠所致,该损伤构成了八级伤残,后期医药费1000元,伤休一个月。肖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66天×19元=1254元,护理费36天×19元=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2元=432元,残疾赔偿金3117.74元×20年×30%=x.44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的扶养生活费为2756.43元×1年÷2=1378.21元,被抚养人刘某乙2756.43元×7年÷2=9647.4元,被扶养人邹某英的失养生活费2756.43元×7年÷5=3859元,肖某某的后期医疗费1000元,合计x.15元。肖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和司法鉴定费33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审查中要求追加其天鸿招待所的范爱华为被告参加诉讼。肖某某于2007年8月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2日,该局以其不在工作时间内负伤而不予受理。被告王某某出租给孙某某的房屋经鉴定为质量合格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自己是否应负责任;本案是否应追加范爱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肖某某认为,被告孙某某、胡某丁、胡某丙违反有关消防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且在一楼夹层内设置员工宿舍,又未开辟专用第二消防通道和设置相应消防设施,致使火灾发生时在一楼夹层休息的肖某某等服务员在逃生时摔伤,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王某某将不适宜做特种行业的普通居民楼出租给他人经营,且未监管、督促被告孙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开辟专用第二消防通道及设置消防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则认为,原告肖某某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伤残的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胡某丁租赁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开设招待所,且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了税务登记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原告肖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请的服务员,双方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某、胡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胡某丁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与被告孙某某达成了转让协议,其股份已转让给了被告孙某某,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胡某丁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丙不是天鸿招待所的业主,也不是该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孙某某,其房屋系质量合格,且发生火灾的原因系天鸿招待所值班人员用电不慎所致,并非房屋的原因所致,对天鸿招待所的消防设施实施监管和督查的权利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被告王某某没有该权利,因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王某某不具有过错,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在火灾发生时为逃生从其住宿的一楼夹层跳下,因当时火灾发生在一楼,无其他安全通道逃生,肖某某采取跳楼的逃生方式是迫不得已,不具有过错,不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肖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只能按其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原告所请求的金额x.2元予以赔偿,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中是否追加范爱华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肖某某从楼上跳下与火灾事故有一定的关系,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范爱华,他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要求追加范爱华为本案被告并判令范爱华赔偿原告及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范爱华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人员,范爱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同时给被告孙某某所经营的招待所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请求范爱华予以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即本案被告孙某某赔偿,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只要求被告孙某某等人赔偿,原告的诉讼主体选择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范爱华追偿,同时,被告孙某某要求追加范爱华为被告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范爱华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孙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追加范爱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成为不必要,对被告孙某某的该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54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x.44元,合计x.44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英扶养生活费x.2元;(三)被告胡某丁、胡某丙、王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所采信的鉴定书根本不能作为依据,因为该鉴定结论所参照的标准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应当参照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新标准,而对照该新标准相对应的条款则与肖某某的伤情毫不相干。火灾发生的地点与肖某某的住处有十多米远,根本没有危及其安全,她完全可以象其他人一样通过楼梯撤离,而不应该盲目跳楼,以致受伤,因此,肖某某本人对自己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肖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判计算肖某某抚养人生活费数目是错误的,应该按照肖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而不是全部计算。原判认定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也没有相关治疗依据,而护理费、误工费肖某某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领取,不存在再重复赔偿的问题,肖某某住院期间也一直由上诉人提供其生活,出院后就吃住在上诉人家中,因此也不应该再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直接责任人是范爱华,他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基本恰当,但在计算被抚养人刘某甲、刘某乙生活费时不应该除以二,因为被抚养人的父亲也就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已于2004年去世,两个被抚养人已完全由上诉人一个人抚养。故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其它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肖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已按与上诉人孙某某约定的数额从孙某某手中领取了受伤治疗所造成的三个月误工费、一个月护理费共计1800元,肖某某住院期间也由孙某某提供伙食或支付一天20元的生活费,出院后也在孙某某家中生活了两个余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开办“天鸿招待所”从事餐饮、住宿业,对该招待所的经营条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肖某某作为由孙某某提供食宿的雇员,在住宿中因招待所发生火灾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孙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该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虽该鉴定所出具的邵公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时引用条款不当,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肖某某该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基本事实。肖某某在火灾事故突然来临且又没有安全通道逃跑的情况下,选择跳楼逃生,不存在明显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火灾事故虽经消防部门认定系该招待所保安范爱华用电不慎所致,但范爱华亦是孙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肖某某损害,雇主孙某某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范爱华与孙某某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肖某某选择起诉雇主孙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未追加范爱华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该按照肖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来确定和计算,原审计算有误,孙某某提出“不应全部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刘某甲的扶养生活费413.46元(2756.43元×1年÷2×30%),刘某乙的扶养生活费2894.22元(2756.43元×7年÷2×30%),邹某英的扶养生活费1157.7元(2756.43×7年÷5×30%)。肖某某因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肖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实际领取,不应再重复赔偿,而住院生活补助费,是用来弥补住院生活超出平常家中生活标准的差额,由于肖某某住院期间,完全是由孙某某提供生活,因此,在认定肖某某因受伤所造成损失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不再计算,孙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二审不予审查。故对于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要求变更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认定和计算肖某某受害损失时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上诉人孙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肖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合计x.44元;

四、由上诉人孙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的扶养生活费4465.38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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