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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劳动仲裁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跑到原告办公地点趁工作人员不备,私自在事先打写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偷盖原告单位印章。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赶到后,被告当场主动把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一份协议书撕毁,民警处理后说如果以后被告再出示有关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凭证资料,可以向司法机关要求解决。不久,被告出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向原告再次主张非法利益,原告因此申请仲裁,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有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3月17日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并不同意,是行政人事部经理蒋青枝答应给被告补交统筹后被告才签订的。原告所述被告偷盖公章不属实,2009年9月21日是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去补办统筹的,2009年6月1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当天签的,是当时的行政人事部经理师玉霞给盖的章。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一万一千元,该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公司应承担的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费用等内容。当天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一万一千元现金。2009年6月11日,被告李某某与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公司一次性支付现金一万七千元,该费用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公司应付给被告的工资及加班费,不包括公司应承担的被告2003年5月——2008年4月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费用;双方2009年6月以上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公司的已丢失,特声明无效等内容。

原告曾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有效,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证人李某茗、陈军霞出庭作证称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公司答应给被告补办统筹。

另查明,原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原告现名称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09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2、2009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3、2009年6月1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4、2009年3月17日李某某所写收到条一份;5、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

被告提交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部分统筹费用,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撕毁后又粘贴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偷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事实。协议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称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并不同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协议系被告偷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而形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对2009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和变更,且2009年3月17日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因2009年6月11日协议的补充、变更而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3月17日协议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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